天津通兴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通兴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协鑫鑫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津0110民初12401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商务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潘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国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某能源某丙公司厂房屋顶750.3kWp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小EPC工程总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4551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占用损失(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计算);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4年6月,原、被告签订《某能源某丙公司厂房屋顶750.3kWp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小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人,将某能源某丙公司厂房屋顶750.3kWp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小EPC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暂定总价1350540元,综合单价为1.8元/W,其中施工部分单价为1.316元/W,工程协商费部分单价为0.484元/W。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4年7月至8月期间完成了案涉工程可研、初设及施工图设计工作,并办理了项目备案、项目接入方案审批手续。但由于被告迟迟未向原告下达进场通知,原告于2025年1月至2025年6月期间曾多次向被告询问项目进展及何时能够进场施工,后被告项目负责人郭某明确向原告表示“案涉项目不做了”,即被告已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综上,原告有权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 某乙公司辩称,因案涉项目未实际开工,原告尚未办理相关施工手续,未达到支付工程协调费40%的付款条件,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支付合同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6月,某乙公司(发包人)与某甲公司(承包人)签订《某能源某丙公司厂房屋顶750.3kWp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小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工程名称:某能源某丙公司厂房屋顶750.3kWp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小EPC工程总承包。建设容量:750.3kWp。工期:2024年7月31日开工或者发包人开工通知载明的日期开工,2024年9月31日完成工程总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并通过工程试运行和移交生产验收;工程总承包范围:1.EPC工程总承包的范围:小EPC工程总承包的范围为除组件、逆变器采购外的工程总包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协调与业主签订EMC合同,承担办理备案、电力接入批复等工作、整体及附属工程、配套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安防工程、消防工程、防雷工程等)的施工图设计和竣工图设计,设备、材料供应,土建施工(含屋顶防水局部修复工程)、设备安装,站内外调试,启动试验、并网验收、移交生产、竣工验收和工程质保服务等为满足本项目合法运营的一切手续办理及工程施工,主要有以下工作:1.1设计工作:负责完成本项目范围内所有勘察设计工作,包括光伏电站排布图、施工图设计及竣工图设计全部工作。1.2土建工程:屋顶加固工程和屋顶防水工程,光伏区设备基础、支架基础、道路、排水、试验及检查测试(屋面防水检测及施工)等全部施工内容。1.3安装调试工程:包括组件、支架、逆变器、并网柜(箱)等安装,电气一次(含交直流电缆敷设),电气二次、防雷接地、消防设备、通信系统等所有设备材料的安装、接线、试验、全部并网接入工作,并网报装以及验收和并网协调,系统调试,涉网检测调试,系统效率测试及性能试验,试运行等全部施工内容。1.4采购工作:采购本项目除组件、逆变器以外的所需的所有设备及材料,包括但不限于电缆、并网箱(柜)、附属设备等设备和材料的采购。1.5所有设备材料(包括发包人采购)的卸车、检测、试验、验收、代保管及二次搬运。1.6承包人负责按发包人(或组件厂家)要求,完成组件安装后的各种检测和性能试验,抽检比例不低于2%,安装过程组件隐裂率不超过3%。1.7承包人按发包人要求完成发包人负责的融资相关协议和合同签署(含与第三方单位的合同、三方合同)及融资放款等配合工作。合同价款:本合同暂定含税总价款为1350540元/W,含税综合单价为1.8元。本合同计价方式分为两部分:1.316元/W为固定含税综合单价,含税综合单价在合同有效期内是固定不变的,最终结算原则是含税综合单价*竣工图容量,0.484元/W为工程协调费,付款方式单独核算。本合同暂定含税总价涵盖了总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的一切费用。含税综合单价组成为以下:2.1建筑安装工程含税单价款0.45元/W;2.2咨询服务含税单价款为0.198元/W,本工程的服务费用,包括开发费用、工程设计费、技术服务费、技术资料、协调费等费用;2.3设备材料含税单价款0.668元/W;2.4工程协调费用为0.484元/W。本工程的协调费用包括开发费用,协调与业主方签订EMC协议,办理备案,接入取得及并网协调费用等。合同价款的支付:进度款:1)承包人已进场提交了开工报告,施工图完成并经发包人审核通过,且设备材料全部到货齐全、通过验收后,承包人提交了支付申请并附上等额的发票后,发包人在10日内向承包人支付含税综合单价1.316元/W*施工图容量20%的款项;2)项目全容并网完成,安装过程组件隐裂不超过3%,承包人提交了支付申请并附上等额的发票后,发包人在10日内向承包人支付含税综合单价1.316元/W*并网容量40%的款项;3.3.3、工程协调费0.484元/W的支付:1)项目取得业主方EMC合同、备案、电力接入批复,项目开工,乙方交付了符合甲方要求的与当次付款金额等额的发票后10日内,支付工程协调费*施工图容量的40%;2)项目全容量并网发电,乙方交付了符合甲方要求的与当次付款金额等额的发票10日内,支付工程协调费*并网容量的30%;3)项目公司已与用电方完成3个月的电费结算,乙方向甲方交付了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日内,支付工程协调费*并网容量的30%;3.3竣工结算项目并网发电且通过竣工验收,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项目的工程结算资料,发包人收到该结算资料并审核通过后,承包人提交支付申请并附上等额的发票,发包人在10日内向承包人支付至经发包人审核认可(固定含税综合单价*并网容量)的97%,结算完成后承包人需开具全额发票。项目结算总价中(固定含税综合单价*并网容量)的3%作为质保金,发包人在本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一年无质量问题后支付质保金。3.3.1EPC总承包范围内的工作按照含税综合单价*竣工图容量(实际并网容量)结算,EPC总承包范围外的工程按发包人有效签证进行结算。但在EPC总承包范围内,以初步设计审定的方案为基准,若有承包人完全未实施的项目,工程量减少超过10%或金额超过1万元(以金额大的为准),则在结算中扣除相应价款。 原、被告工作人员成立鑫某项目群,沟通合同履行事宜。原告员工陈某于2024年7月9日通过某平台向被告员工郭某发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图,于2024年7月31日发送施工设计图,并按郭某的要求进行了修改,该项目已办理备案登记及接入方案审批手续。 某乙公司自述其与某丁公司系关联公司。2024年4月16日某乙公司以某丁公司(乙方)的名义与鑫某冷冻食品批发市场(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甲方)签订《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合同能源管理合作协议》,约定经甲方同意,乙方在甲方权属建筑屋顶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屋顶可利用面积约为8000平方米。租赁期内乙方在向甲方供电过程中给予甲方优惠电价,即按0.55元/千瓦时标准收取电费。2024年4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电费结算方式进行了变更。 某乙公司陈述因某丙公司拒绝其进场进行施工,故后续原、被告的合同未能继续履行。某乙公司提交某丙公司出具的《关于鑫某项目合同能源管理合作协议的解除协议》,该协议记载甲方为某丙公司,乙方为某丁公司,内容为:鉴于双方于2024年4月16日签订了《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合同能源管理合作协议》,2024年4月18日签订了原协议的补充协议,现因甲方提出的在协议的0.55元/度的基础上进行下降。要求乙方新增赠送充电桩,导致乙方投资收益率无法满足投资条件,致使原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原协议及补充协议。 某乙公司认为某甲公司某协调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因原告未尽到协调义务,某丙公司阻止某乙公司进场施工并通知解除合同,故某乙公司不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合同款。某甲公司主张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已经签订合同,协调进场施工系某乙公司委托案外人完成,某甲公司没有协调义务,由于某乙公司不方便单独向案外人支付协调费,所以协调费计入案涉合同中。 另查,2025年6月18日某甲公司员工***向郭某发送某平台:我想问下这个某屋顶光伏项目还做吗?郭某回复:这个项目不做了。6月19日***:那这个项目不做了我们前期做完的工作怎么说?所产生的费用怎么结呢?就是您这边其他项目贴补我们吗?郭某:对。 某甲公司主张合同约定“咨询服务含税单价款为0.198元/W,服务费用,包括开发费用、工程设计费、技术服务费、技术资料、协调费等费用”,对各项费用未作区分,所以主张被告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行业标准光伏发电工程勘察设计费规定的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设计费,为10.8万元,原告完成光伏发电项目的接入方案、批复、备案工作按单价0.05元/W计算,案涉项目发电容量750.3KW,该部分对应的协调费为37515元,以上合计145515元。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某能源某丙公司厂房屋顶750.3kWp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小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某甲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出具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图、施工设计图,且该项目已办理备案登记及接入方案审批手续,经某甲公司催促,某乙公司表示“这个项目不做了”,即某乙公司明确表示合同不再继续履行,某乙公司构成违约,故某甲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院于2025年8月4日将起诉状副本送达某乙公司,故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于2025年8月4日解除。合同解除后某甲公司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合同履行情况,某甲公司已经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图、施工设计图,该项目已办理备案登记及接入方案审批手续,按照合同约定“承包人已进场提交了开工报告,施工图完成并经发包人审核通过,且设备材料全部到货齐全、通过验收后,承包人提交了支付申请并附上等额的发票后,发包人在10日内向承包人支付含税综合单价1.316元/W*施工图容量20%的款项”“工程协调费0.484元/W的支付:1)项目取得业主方EMC合同、备案、电力接入批复,项目开工,乙方交付了符合甲方要求的与当次付款金额等额的发票后10日内,支付工程协调费*施工图容量的40%”,因案涉项目未开工,尚不满足上述付款条件,但项目未开工,非某甲公司原因所致,故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某甲公司的损失大小,某乙公司的过错程度,酌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合同款10万元。对于某甲公司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某能源某丙公司厂房屋顶750.3kWp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小EPC工程总承包合同》于2025年8月4日解除; 二、被告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合同款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910元,被告某乙公司负担2300元。保全费1248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228元,被告某乙公司负担1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直接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孟娜 书记员***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