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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铁路信号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国铁信通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10民初8134号
原告:天津铁路信号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H),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驯海路119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国铁信通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中心大道555号8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铁路信号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津国铁信通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铁路信号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717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11日、2012年1月3日向原告采购电动转辙机,货款总额4326772元。原告已按时完成供货义务,且货物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原告催促,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额27175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仍不支付,故起诉。
天津铁路信号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购销合同二份,拟证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同时证明合同货款总额4328302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
2、签认记录一份,拟证明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23000元。
3、客户明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截至目前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717500元。
天津国铁信通技术有限公司辩称,拖欠货款及数额属实,同意给付。
天津国铁信通技术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开始原、被告存在购销业务关系。2011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电动转辙机(ZD6-D)83台,单价19764元,总金额1639582元;货到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款;交付日期为2011年12月20日。2011年12月19日、12月2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12年1月3日,双方再次签订购销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原告为被告提供电动转辙机(ZD6-D、ZD6-E、ZD6-J)共计170台,总金额2687190元;付款方式,预付50万元整,货到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清;交付日期,预计在4月供货。合同履行期间,应被告要求,双方就2012年1月3日签订的合同内容部分进行了变更。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原告已履行了上述合同的供货义务。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12月31日经原、被告确认后双方签订签认记录,主要内容,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应付原告往来款项余额2723000元。此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500元,现尚欠原告2717500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份《购销合同》及签认记录无异议,本院确认原、被告的购销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按照合同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已收取原告货物应当将拖欠的货款2717500元给付原告,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国铁信通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铁路信号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71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55元,由被告天津国铁信通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
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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