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兆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东营区铝钢经销总汇、天津奇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91民初1744号
原告:东营区铝钢经销总汇,住所地东营区钻井六干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502MA3FLR2G8Q。
经营者:苟青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彦彦,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奇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云鼎花园1-2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MA05J5XC7Q。
法定代表人:李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会,女,199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天津市兆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王兰庄花园B座2门1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5929337271。
法定代表人:张付英,执行董事。
被告:天津淦润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建明道与鑫怡路交口沁景苑4-1-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MA072XQW1J。
法定代表人:孙丽媛,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东营市边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东三路231号1幢304、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MA3MYDXY14。
法定代表人:赵隆,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东营区铝钢经销总汇与被告天津奇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兆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淦润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东营市边耳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区铝钢经销总汇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彦彦、被告天津奇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兆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淦润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东营市边耳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区铝钢经销总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3703元(自2022年1月18日暂计至2022年3月18日),以上共计153703元,并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委托收款2022年1月18日到期的天津奇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的票据金额150000元商业承兑一张。承兑人于2022年1月24日拒付,各被告作为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根据我国票据法68条规定,对持票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具有承兑的票据追索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天津奇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请法院驳回。一、原告提交的商业承兑汇票没有开户行、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加盖公章,无法证明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二、原告提出的利息计算方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天津市兆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淦润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东营市边耳商贸有限公司在审理期间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7日,东营区铝钢经销总汇(供方)与东营市边耳商贸有限公司(需方)签订《采购合同》,采购名称铝材,数量7吨,单价23300元,总价1631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1、商业汇票结算壹拾伍万元,其余现款结算,余款一年内结清;2、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背书转让的商业承兑汇票兑付后收到款项供方及时开具发票给需方否则有权要求供方承担相应税金损失。
2021年12月7日,东营区铝钢经销总汇出具出库单,载明:付给东营市边耳商贸有限公司0079外灰内白65断桥铝7吨,单价23300元,金额163100元。同日,东营区铝钢经销总汇开具收据一份,交款单位东营市边耳商贸有限公司,款项内容外灰内白65型断桥铝货款,金额150000元,摘要记载230711000438220210119825724549,15万元,收款方式商业汇票。
票据号码为23071100043822021011982572454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壹拾伍万元整,出票人天津奇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21年1月19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18日,收款人天津市兆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兑人天津奇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该汇票载明“可再转让”,承兑信息载明: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该汇票依次背书给天津淦润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文安县百亿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东营市边耳商贸有限公司、东营区铝钢经销总汇,该票据背书连续。东营区铝钢经销总汇于2022年1月18日请求付款。2022年1月24日遭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东营区铝钢经销总汇是否按照票据法规定的条件取得票据,其能否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针对争议焦点,东营区铝钢经销总汇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采购合同、收据、出库单,拟证明东营区铝钢经销总汇与东营市边耳商贸有限公司存在采购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东营市边耳商贸有限公司需向其支付货款。天津奇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本院认为,东营区铝钢经销总汇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东营区铝钢经销总汇与东营市边耳商贸有限公司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东营市边耳商贸有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方式支付货款。东营区铝钢经销总汇合法取得东营市边耳商贸有限公司背书的商业承兑汇票,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是有效票据,东营区铝钢经销总汇在规定时间内提示付款并取得拒付证明,依法享有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根据法律规定,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持票人有权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原告要求各被告连带支付票据款1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汇票到期日起(2022年1月18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4倍计算利息无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自汇票到期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日的利息,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津淦润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东营市边耳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奇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兆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淦润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东营市边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区铝钢经销总汇汇票金额15万元及自2022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东营区铝钢经销总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4元,减半收取计1687元,保全申请费1289元,由被告天津奇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兆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淦润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东营市边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建彩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军霞
书 记 员 江照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