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沭阳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天津市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市某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津0103民初6209号 申请人:天津市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市某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 原告天津市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某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天津市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天津市某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名下1447543.93元存款或相应数额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天津市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提供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保全损害责任保函(保证书)》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天津市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天津市某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名下1447543.93元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查封期限届满前需要继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