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沭阳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天津市沭阳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41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沭阳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万东路阳安里26-1-3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有,天津平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平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沭阳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沭阳公司)因与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2民初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沭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具有漏项情形,没有查清原审原告的诉请事由;对案情有关情况没有审查清楚,存在主观臆断;举证责任分配出现错误,并未充分释明举证的证明效力。2.原审判决存在多处认定错误:对基本情况尚未查清,认定错误;对双方合同效力认定存在错误;对和解协议的内容认定错误。3.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在认定合同效力的过程中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认定相关的证据效力。 ***辩称,不同意沭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基本事实认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支持我方上诉请求。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沭阳公司一审全部诉请;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沭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双方已经最终结算并多次以书面方式确定了针对涉案工程已经全部结清,无任何争议的情况下,违背双方的合同约定,判令***重复向沭阳公司支付打井费及相应利息的判决明显与事实矛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改判。 沭阳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请求支持我方上诉请求。 沭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给付沭阳公司进场安装费用、塔吊、临建、租赁等增加费用、停滞损失、管理人员工资增加等,以上费用共计2901410元;2.判令***给付沭阳公司工程实际增加并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的人工费用,共计人民币3446252元;3.判令***给付沭阳公司上述款项的占用利息,以上述诉请290141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的标准计算,共计人民币1000986.45元,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止,依照LPR(1年期)3.85%计算至立案之日为260643.33元;4.判令***给付沭阳公司上述款项的占用利息,以上述诉请3446252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的标准计算,共计人民币430781.5元,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止,依照LPR(1年期)3.85%计算至立案之日为309588.3元;5.判令***承担本案的诉讼及保全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日,一审法院就沭阳公司与天津市家福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福安居公司)、天津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双港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津0112民初79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认,2010年9月1日,**公司与沭阳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沭阳公司承建北马集安置住宅工程项目45#、46#、48#、49#楼,项目以家福安居公司名义开发建设,总包单位为双港建筑公司,沭阳公司为实际施工方。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7月18日验收合格。该判决书判令**公司支付沭阳公司工程对价款12305516.33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公司支付沭阳公司工程对价款(质保金部分)3782769.28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家福安居公司在欠付双港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给付责任;**公司返还沭阳公司质保金10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驳回沭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441.5元,由沭阳公司负担4121元,**公司负担71320.5元。判决书已经生效。后,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形成(2020)津0112执4429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家福安居公司付款5000000元,一审法院于2021年2月9日将5000000元发还给沭阳公司。后,家福安居公司又付款1412397.3元。于(2021)津0112民初6790号案件诉讼过程中,***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2021)津0112执保947号之二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沭阳公司在(2020)津0112执4429号案件中享有的执行款项1400000元。2021年9月7日,一审法院就***与沭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1)津0112民初67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认,2010年5月18日,***与沭阳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将涉案工程中的劳务部分交由沭阳公司施工,机械、周转材、辅料由沭阳公司负责。该施工协议书履行过程中,***曾向沭阳公司支付工程款,沭阳公司亦向***出具保证安抚工人内容的保证书。2013年10月8日,就上述《施工协议书》,双方还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关于涉案工程的主材,***与沭阳公司约定由***提供,***以沭阳公司名义购买,费用由***支付。双方于2021年7月4日签订《调解协议》及《和解协议书》,沭阳公司认可***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判决书判令沭阳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沭阳公司在(2020)津0112执4429号案件中享有的执行款项1412397.3元归***所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已生效。 另查明,2009年10月13日,***(甲方)、沭阳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天津市津南区北马集安置住宅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为津南区浯水道南侧;承包方式为人工、机械、周转材、辅材平米单价包干承包;平米单价实行一次性包死,乙方考虑市场变化风险,除变更外价格不再调整;总建筑面积为50000㎡,单价440元/㎡,工程总价款为22000000元。2010年5月18日,***(甲方)、沭阳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条款与2009年10月13日施工协议书内容一致,就以下事项重新约定:总建筑面积为299280㎡,单价440元/㎡,工程总价款为12883200元;若如期完工甲方同意在原协议单价基础上每平米建筑面积增加10元(作为武警营职公寓工程亏损补偿),建筑面积参照原协议约定为准。2013年10月8日,***(甲方)与沭阳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就2010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进行如下约定:48#、49#楼平米造价调整为535元/㎡。45#、46#按2010年5月18日签订协议约定价款执行;乙方于48#、49#楼施工期间,因施工质量问题,剃凿、修补、清理等、甲方另行组织施工队伍予以维修,维修部分产生的费用甲方已垫付,该款项从乙方工程款里扣除;乙方在48#、49#、45#、46#施工期间,所欠劳务费及对外所欠一切债务,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 再查明,2021年11月11日,***(甲方)与沭阳公司(乙方)就(2019)津0112民初7908号民事判决书的履行、(2020)津0112执4429号执行案件及(2021)津0112民初6790号案件协商一致,签订和解协议书。双方约定:甲乙双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书》,将(2019)津0112民初790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全部转让给甲方(除乙方已经领走的5000000元),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向债务人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并以此为依据到执行法院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办理申请执行人的变更手续,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甲方。本条履行完毕的标准为津南法院出具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甲方的裁定书;待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甲方后三日内,乙方需撤回对(2021)津0112民初6790号案件上诉。本条履行完毕的标准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撤诉裁定书;本协议第一条、第二条全部履行完毕,且执行法院已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甲方(出具裁定书)后,双方同意,甲方共支付乙方6500000元,具体方式为(2020)津0112执4429号执行案件中的第一笔执行回款5000000元乙方已经领取归乙方所有,待甲方收到执行回款后3日内再支付乙方1500000元,其他所有回款均归甲方所有,该6500000元包括乙方为诉争工程和诉讼的所有支出,并约定乙方指定收款账户;乙方撤回上诉后甲方立即申请撤回对甲方的所有保全措施;甲方后续有权以个人名义就双港镇北马集安置住宅项目45#、46#、47#、48#的变更增项提起诉讼,乙方同意予以配合,回款均归甲方所有。另(2019)津0112民初7908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公司享有的1000000**证金及利息归甲方所有,甲方申请执行时乙方予以配合;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就北马集项目再无任何争议。当日,沭阳公司(甲方)与***(乙方)按和解协议书约定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安居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后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2021)津0112执异382号执行裁定书,将***变更为(2020)津0112执4429号案件申请执行人。2021年12月16日,***按双方和解协议书约定向指定账户转款1500000元。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45#、46#号楼施工面积为14640平方米,48#、49#号楼施工面积为14718平方米。涉案工程于2013年11月15日竣工交付。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沭阳公司要求***支付增加的机械等费用的依据;2.沭阳公司要求***支付增加的人工费的依据;3.沭阳公司要求***支付各项费用利息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在(2021)津0112民初6790号案件中,已认定***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并确认其与沭阳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及第二条的规定,***与沭阳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津南区北马集安置住宅工程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无效。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可参照合同约定计付工程对价。双方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最后一次约定施工单价,该单价应作为双方结算的参考。 双方约定沭阳公司承包方式系按固定平米单价计价。在双方对施工平米数无争议的情况下,沭阳公司另主张的额外支出费用并无依据。 沭阳公司主张依据(2019)津0112民初7908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沭阳公司施工的单价也应该按比例增加并无依据。该案中调整单价的依据为2012年4月29日形成的会议纪要,该约定属于***与**公司之间的约定,约定效力并不必然及于沭阳公司。且在此之后,***与沭阳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均认可该补充协议是基于工期延长造成人工等损失而对48#、49#楼平米单价进行增价调整。沭阳公司提交的有效证据无法证明其支出的塔吊、临建房、工程及围墙用钢管及扣件租赁费用、彩钢房损失、增加人工等费用产生于2013年10月8日之后且系额外支出,双方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应为双方确定的解决非沭阳公司原因造成的沭阳公司的损失的方式,故沭阳公司再另行主张损失并无依据。 ***与沭阳公司于2021年11月11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该和解协议书约定,双方已就涉案工程进行和解,约定在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就北马集项目再无任何争议。现该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沭阳公司再以争议为由提出起诉,并无依据。 关于二次打井费用。***认可存在该费用并承诺由其负担,故沭阳公司有权主张该费用。***抗辩称其以现金方式付款,但未提交证据,且沭阳公司不认可,故***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应向沭阳公司支付该6600元。该款项属于沭阳公司代付款,最迟应于工程完工后支付,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的完工时间为2013年11月15日,***仍未付款,应向沭阳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欠付款6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3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综上所述,沭阳公司要求***支付二次打井费用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沭阳公司要求***支付除二次打井费用外的其他增加的费用、人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沭阳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二次打井费用6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66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沭阳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124元,由天津市沭阳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5000元,由***负担12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沭阳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沭阳公司总结的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系沭阳公司自行制作,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人证言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向沭阳公司支付各项费用及相应损失。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和在案证据,涉案工程于2013年11月15日竣工交付,此后沭阳公司与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均有多次诉讼。沭阳公司与***于2021年7月4日签订过《调解协议》及《和解协议书》,于2021年11月11日签订《和解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后按照2021年11月11日《和解协议书》的内容,***变更为(2020)津0112执4429号案件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2月16日按照《和解协议书》内容向指定账户转款1500000元。本案中,***与沭阳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但***系不具备相关资质的自然人,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及相关补充协议均无效,但双方关于工程价款结算的约定可以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参考依据。在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交付多年,沭阳公司与***签署多份《调解协议》及《和解协议书》,***已按照最后一份《和解协议书》内容履行完毕,且在沭阳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相关协议书的签订存在受欺诈、胁迫的情形下,双方于2021年11月11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应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此沭阳公司在本案中要求***支付基于涉案工程的相关安装费用、停滞损失、人员工资增加费用等,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二次打井费用,***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此一审法院判令***支付该项费用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沭阳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298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沭阳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0248元,由上诉人***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静 审判员 庞 艺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穆 艺 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