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沭阳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汝州市跃飞建筑设备租赁站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4民辖终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州市跃飞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风穴路办事处城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482MA42DACM0L。
经营者:闫跃飞,男,198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州市志可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西环路上河村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482MA42AEKE0T。
经营者:马志可,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审被告:周发海,男,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原审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友谊北大街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104366517F。
法定代表人:李云霄,董事长。
原审被告:天津市沭阳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万东路阳安里26-1-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783343009F。
法定代表人:胡方雨,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汝州市跃飞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跃飞租赁站)、汝州市志可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志可租赁站)及原审被告周发海、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沭阳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22)豫0482民初5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处理。事实与理由:***的住所地为河北省文安县,其不应成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现跃飞租赁站、志可租赁站人将***列为被告,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应由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跃飞租赁站、志可租赁站与天津市沭阳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的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第12条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引起诉讼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管辖协议条款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为有效的协议管辖。现因租赁合同引发纠纷,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合同约定。本案跃飞租赁站、志可租赁站系出租方,其住所地位于河南省汝州市,跃飞租赁站、志可租赁站在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故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是否承担责任,系案件实体审理中处理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的范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杜军伟
审判员  朱海波
审判员  陈小方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梦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