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沭阳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市沭阳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12执异382号
申请人:***,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羽,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沭阳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万东路阳安里26-1-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783343009F。
法定代表人:胡方雨,总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市津南区家福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南(津南区园林管理所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783300957C。
法定代表人:孙新广,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市仁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绍兴道161号津滨雅都公寓3门3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725737712G。
法定代表人:龚绍军,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沭阳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津南区家福安居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市仁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变更为(2020)津0112执4429号案件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请求将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2执442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1日,***以天津市沭阳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沭阳公司)名义承揽天津市津南区家福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家福公司)发包的双港镇北马集安置住宅项目45#、46#、47#、48#,并完成该项目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因家福公司拖欠工程款,***以沭阳公司名义起诉(2019)津0112民初7908号案,胜诉后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津0112执4429号。截止2021年11月10日,执行回款共三笔,第一笔500万元已经由沭阳公司领取并使用,第二笔1,412,397.3元及第三笔500万元尚在法院账户未领取,其中第二笔执行回款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属***所有。***与沭阳公司双方已协商一致,就沭阳公司将其依据(2019)津0112民初790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执行案号为(2020)津0112执4429号)转让给***,由***作为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主张债权。转让标的除沭阳公司已领取的500万元以外,包括第二笔1,412,397.3元及第三笔500万元尚在法院账户未领取的款项及此后全部根据(2019)津0112民初7908号民事判决书的回款。综上,特请求将贵院(2020)津0112执442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申请人。
本院查明,原告天津市沭阳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家福安居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市仁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作出(2019)津0112民初790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家福安居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市仁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完全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天津市沭阳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津0112执4429号,2021年9月29日终结执行。
2021年11月11日,天津市沭阳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债权协议,约定甲方将其依据(2019)津0112民初790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对天津市津南区家福安居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市仁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上述债权并作为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主张债权。转让标的包括第二笔1,412,397.3元及第三笔500万元尚在法院账户未领取的款项及此后全部根据(2019)津0112民初7908号民事判决书的回款均转让给乙方(除甲方已领取的500万元以外均转让给乙方)。天津市沭阳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各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签订《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天津市沭阳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执行人天津市津南区家福安居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市仁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因此,***申请变更为(2020)津0112执4429号案件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为(2020)津0112执4429号案件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郭庆慧
审判员  朱振萍
审判员  肖 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崔微微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