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482民初556号
原告:汝州市志可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者:马志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原告:汝州市跃飞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汝州市
经营者:闫跃飞。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专政,汝州市汝和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天津市沭阳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胡方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森,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泽宇,男,汉族,1990年4月25日生,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4年1月24日生,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云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辉,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有顺,该公司职工。
原告汝州市志可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志可租赁站)、汝州市跃飞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跃飞租赁站)与被告天津市沭阳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沭阳劳务公司)、宋泽宇、***、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工集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可租赁站、跃飞租赁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专政,被告沭阳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森,被告宋泽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被告***、被告河北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辉、宋有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11月18日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137585.64元,并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按年利率24%自2019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时止;3.判令被告归还租赁物钢管4.8#6797米、扣件16241个、顶丝535根,套筒340个;4.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0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被告天津市沭阳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分包了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位于汝州市科教园棚户区改造项目劳务工程,因需要租赁建筑设备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日租金钢管每米0.013元,扣件每套0.01元,套筒每件0.015元,顶丝每根0.03元:合同第五条租金每两月结清一次,如逾期不能给付,视为承租方违约,承租方承诺“以应付租金为基数,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按年利率24%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汝州市科教园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工程项目部提供担保期限三年,签订合同后,被告开始租用建筑设备,收到租用设备,在出库凭证承租方收货人处签字,退还设备在验收凭证承租方退货人处签字各持一份,截止二0二二年一月十一日仍有租赁设备钢管4.8#6797米、扣件16241个、顶丝535根、套筒340个,没有归还:支付部分租金,余欠租金1137585.64元未付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不付,无奈起诉,要求支付租金退还物资,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均有证据为凭,合同依法成立,应全面履行,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沭阳劳务公司辩称,汝州市志可建筑设备租赁站、汝州市跃飞建筑设备租赁站诉天津市沭阳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沭阳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发表如下答辩意见:一、本案所诉的租赁费大部分应由河北建工承担,其所诉的归还租赁物的义务也应由河北建工承担。答辩人只是在2019年11月18日开始使用原告的租赁物在河北建工的工地施工,使用了两个月,因为河北建工及甲方(业主)的原因停工,因此我方只应支付两个月的租赁费,其他的租赁费应由河北建工承担。经查,一审由汝州法院判决,二审由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案号(2021)豫04民终1802号民事判决系本案的系列案(系本案工程的东区,本案属于西区项目),上述判决虽然判决承租方承担给付义务,但是最终给付款项均是河北建工,并且判决河北建工承担1/2的连带保证义务。二、本案大部分租金由河北建工承担的另一原因是因为本案的退场及相应结算都是河北建工与原告承诺的,当时河北建工指派员工宋有顺处理该租赁事宜,是宋有顺代表河北建工与原告达成的协议,包括具体退场租赁物的清点,退场时间,费用如何计算都是宋有顺与原告协商的,宋有顺也代表河北建工承诺租赁费由河北建工承担,因为本身是河北建工的原因停工,造成租赁物在工地长期未使用,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河北建工理应承担义务。三、河北建工至今未支付我公司工程款,应当由河北建工在未付工程款及担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租赁费。四、在停工时,我方委托宋泽宇支付给了原告8万元租赁费,请法庭核实。
被告宋泽宇辩称,我方答辩意见是,宋泽宇是沭阳公司施工项目的职工,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我方答辩意见是,***是沭阳公司,雇佣施工项目施工管理的职工,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河北建工违约没付我们工程款,应当由河北建工在未付工程款和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租金。
被告河北建工集团辩称,本纠纷为租赁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以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用签订租赁合同并使用租赁物的合同一方,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我河北建工集团宋有顺没有与原告有任何协议,也没有与原告有任何结算,只是在现场没有任何对该租赁物负责任的人员情况下,指派第三方人员核实了现场所有的没有人负责的租赁物进行了盘点并退还给了租货物的所有人,对原告方没有任何的承诺和结算,因我不是合同的当事双方,只是负责清理现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沭阳劳务公司承包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承建的汝州市科教园棚户区改造项目劳务工程,于2019年11月15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宋泽宇为项目负责人洽谈合同业务。2019年11月18日,被告沭阳劳务公司与原告志可租赁站、跃飞租赁站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汝州市科教园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工程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日租金钢管每米0.013元,扣件每套0.01元,套筒每件0.015元,顶丝每根0.03元;合同第五条约定,租金每两月结清一次,如逾期不能给付,视为承租方违约,承租方以应付租金为基数,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按年利率24%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合同第八条约定,租赁期限为2019年11月18日至2020年11月18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担保方为承租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期满后三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被告沭阳劳务公司在承租方处加盖印章,宋泽宇、***签名,原告志可租赁站、跃飞租赁站在出租方处加盖印章,闫跃飞、马志可签名,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汝州市科教园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工程项目部在担保方处加盖印章。
上述《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沭阳劳务公司开始租用原告建筑设备,收到租用原告的设备后由其在工地上的工作人员在出库凭证承租方收货人处签字,退还建筑设备是由其在工地上的工作人员在验收凭证承租方退货人处签字,双方各持一份。原告向被告沭阳劳务公司交付的建筑设备中,共有钢管143891.5米、扣件103060个、顶丝7050套、套筒7266个;至2022年1月11日进行结算共计产生的租金为1137585.64元,现被告沭阳劳务公司已经支付租金63000元,仍欠租金为1074585.64元。截至起诉时被告沭阳劳务公司尚有4.8#钢管6797米、扣件16241个、顶丝535根,套筒340个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志可租赁站、跃飞租赁站与被告沭阳劳务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系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上述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沭阳劳务公司交付租赁物,被告沭阳劳务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尚欠租金1074585.64元,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9年11月18日至2020年11月18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沭阳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1074585.64元,退还4.8#钢管6797米、扣件16241个、顶丝535根,套筒340个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沭阳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租金每两月结清一次,如逾期不能给付承租方以应付租金为基数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按年利率24%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该约定过高,被告沭阳劳务公司应按未付租金1074585.64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结算之日的第二天即2022年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租金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河北建工集团的汝州市科教园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工程项目部在原告和被告沭阳劳务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尾部担保方处加盖公章,足以证明该项目部有明确的为租赁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该项目部为河北建工集团承建汝州市科教园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工程项目的临时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签署的担保合同条款无效,无效的原因系河北建工集团为对该项目部的公章未采取合理有效的管理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告明知汝州市科教园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工程项目为河北建工集团成立的临时机构,依然由其作为担保人,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到审查和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适用合同签订时司法解释)之规定,河北建工集团应对沭阳劳务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宋泽宇、***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三十条、第七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11月18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
二、限被告天津市沭阳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汝州市志可建筑设备租赁站、汝州市跃飞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1074585.64元及违约金(以1074585.6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租金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限被告天津市沭阳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退还租赁物4.8#钢管6797米、扣件16241个、顶丝535根,套筒340个;
四、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二、三项承担被告天津市沭阳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3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市沭阳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红克
审 判 员 张建明
人民陪审员 蔡曙光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李亚菲
书 记 员 王雪玲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百三十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七百三十四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