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2301民初1022号
原告:张某,女,1981年12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务工,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曹某,男,1990年2月14日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楚雄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鹿城镇福龙苑二期综合楼一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曹某、楚雄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某、某丙公司支付原告材料款、拉土方款15540元;2.判令被告某丁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产生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张某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曹某、某丙公司支付原告材料款、拉土方款1442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份某丁公司承包本市双建路老旧小区改造工程,又分包给某丙公司施工,曹某与某丙公司合伙施工,期间原告为被告供材料、拉土方沙石料,共欠原告15540元至今未付,据了解某丁公司尚欠某丙公司部分工程款未付,为此某丁公司应当支付所欠款项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准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某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在2021年,何某乙与曹某借用某丙公司的资质,承接了楚雄市老旧小区改造工程,他们代表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了关于工会小区、雄安小区、红宝小区、交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六小区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案涉小区的主体材料由某丁公司提供,被告在进行材料采购活动时,必须以自身企业或个人名义对外开展,签订相关采购合同,严禁以口头形式使用某丙公司名义进行任何经济活动,若有违反,某丙公司有权不予认可此类行为,并保留依法追究侵权责任的权利;二、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运输合同,被告不应承担材料运输费的支付责任;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若原告与其他主体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仅在他们之间产生效力,不能随意延伸至被告公司,被告未参与运输合同的订立,也未授权他人以公司名义订立相关合同,因此不应承担运输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要求公司支付材料运输费的诉求属于无理要求,恳请法院依法审查,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曹某、某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张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2.收据;3.上访登记;4.微信聊天记录;5.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曹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实被告曹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某丁公司提供运输材料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实原告上访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能够证实原告催要款项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评判。
根据庭审调查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被告曹某向原告联系购买建筑材料事宜,原告即于2021年10月17日至2021年11月8日期间向被告曹某指定的施工地点运送砂石料,由被告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收,原告运输完毕后,被告未支付货款。2022年被告曹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张某材料款:1680元(壹仟陆佰捌拾元整)建行材料废土7725元(柒仟柒佰贰拾伍元整),中国银行材料款6135元(陆仟壹佰叁拾伍元整),合计15540元(壹万伍仟伍佰肆拾元整)”,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曹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自认差欠原告运输费的意思表示。同时,被告曹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载明了欠款金额,其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现被告曹某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向本院作出自愿放弃部分运输费的诉讼请求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其意思表示真实,且未损害到被告及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收了货物,但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亦未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向被告曹某提供了建筑材料,支付货款的责任应由被告曹某承担,与被告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无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某、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法律所赋予其行使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一、由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运输费1442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曹某负担(未交,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款交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