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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某某公司与北京某甲公司、北京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津0114民初13310号 原告:天津市某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申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甲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负责人:夏某某。 被告:北京某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原告天津市某某公司与北京某甲公司、北京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5,2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与晶城伟业西安分公司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其提供防水材料,交货地址为宝坻中十冶云景嘉园项目,运输方式为汽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但晶城伟业西安分公司未足额向原告支付材料款。截止2020年11月30日,经核对确认晶城伟业西安分公司欠付原告材料款65,290元,该公司对该欠款表示认可。但经原告多次催告其未付款。晶城伟业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向原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 北京某甲公司、北京某乙公司均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初,原告公司业务人员通过微信与晶城伟业西安分公司负责人夏某某联系协商供货事宜达成一致后,夏某某将盖有分公司公章并签有其本人姓名的《购销合同》电子版发送给原告方,内容显示晶城伟业西安分公司自原告处购买水性聚氨酯5吨、单价7,300元/吨,价款36,500元,购买4mm聚酯光板2000平方米、单价17.5元/平方米,价款35,000元,合计总价款71,500元,交货地点为宝坻中十冶云景嘉园项目,由原告负担运费并采用汽运方式送交货物。付款方式载明:晶城伟业西安分公司累计已欠原告金额45,190元,加本次发货金额71,500元。共计欠款金额116,690元。晶城伟业西安分公司承诺于2019年8月15日前支付原告。此后,原告向晶城伟业西安分公司涉案公司发送了合同载明货物以及合同外新订货物,发货单中载明了送货品种、数量,但未有单价记录。发货单除一张票据为***签收、一张票据为***签字收,其他均为***、***签收。2019年期间晶城伟业西安分公司由向原告多次转账的付款行为。 案件诉讼过程中,晶城伟业西安分公司负责人夏某某能够接听承办人电话并发表调解意见认为:与原告公司的账目没有核对,确实欠付原告部分货款但并不欠那么多,晶城伟业公司欠付分公司很多款项才使得分公司欠付原告的货款无法支付;调解时要求原告放弃部分款项并承诺于2024年9月底前一次性支付原告4万元,到期后未予支付。庭审过程中,承办人拨打夏某某电话询问付款情况,其表示可以在12月底前支付调解款项,但因其不会上网无法参与线上庭审,也没有办法签订任何书面意见,原告不同意再行拖延。夏某某当庭陈述对具体欠付原告的金额不清楚,发货单据上签收货物的***、***确实为其公司人员,但不认识***、***。 鉴于原告与夏某某沟通人员已离职,无法提供手机原始载体以便查阅双方协商内容以及确定夏某某向原告方发送的电子版合同的真实性,经与原告沟通,原告表示如实在无法按照主张的单价及数额核算确认诉请金额,原告方同意按照被告调解接受的4万元的数额进行判决。 另,原告提供原告方人员与夏某某的电话录音证明夏某某并未否认原告向催要的欠付货款65,290元的数额,对此,本院经查听录音发现全部显示货款数额的语音均为原告方人员自行提出,夏某某仅表示等要下钱来就可以偿还各供应商款项的意见,全程未有明确确认65,290元数额的陈述或沟通询问具体欠付多少款项的内容。 再,晶城伟业西安分公司是晶城伟业公司的分公司,依法注册登记,有自己的营业执照、账户、资金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录音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晶城伟业西安分公司与原告就供应货物事宜协商一致并实际送货、支付部分货款,从原告提供的发货单、晶城伟业西安分公司转账支付货款情况看,双方已经发生多笔业务往来,多次供货、多次付款,故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晶城伟业西安分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从原告提供的录音、晶城伟业西安分公司负责人夏某某向本院反映的意见看,晶城伟业西安分公司确有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对于具体欠付的数额,因双方未有结算凭证,结合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上无单价记载、录音中未有夏某某对欠付数额明确确认的事实,本院以夏某某自认减免后仍同意给付原告的款额即4万元进行确定,庭审中经征求原告意见,原告亦认可该4万元的数额,故此,对原告的货款数额,本院以4万元的数额予以支持。另,晶城伟业西安分公司是晶城伟业公司的分公司,不是法人,但其依法设立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具有一定的运营资金和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业务的行为能力,与分支机构同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可以先用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公司承担;也可以直接由公司承担全部给付责任,故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二被告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甲公司、北京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某某公司货款4万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某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2元、保全费673元,合计2,105元,由原告天津市某某公司负担816元,由被告北京某甲公司、北京某乙公司负担1,2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