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01民初120号
原告:天津市龙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发展五道16号B-2号楼1-302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讼诉讼代理人:***,天津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3年2月21日出生,住所天津市和平区。
原告天津市龙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龙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龙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700000元;二、判令被告按年利率8%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20日始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借贷关系。双方于2015年12月9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1月20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如约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但被告至今未按其承诺的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其行为严重危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其承诺的义务,致使原告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未作答辩。
天津市龙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双方间存在借款关系,借期内不付息,逾期后一定期间按年利息8%付息的事实;2、被告出具的收条及工商银行汇款业务回单,拟证明原告依约于2015年12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方式将70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的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均为原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在2016年1月20日还款时不承担利息。被告未在规定归还日归还的,在超过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30日内承担年利息为借款金额的8%。本合同经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方式将700000元汇入案外人***名下的中国银行尾号为XXXX账户内,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龙泰电力转入到***中行账户(尾号)XXXX卡内人民币柒拾万元整”的收条。被告收到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争议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其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同应为有效。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负有到期返还借款的义务,逾期未还,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8%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应视为其对享有诉讼权利的依法放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龙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700000元,并按年利率8%标准向原告天津市龙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1月20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21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文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条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