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津0104民初11306号
原告宝月(天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联合环保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月(天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兆婷、刘情晴、被告天津市联合环保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裴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渤大硫酸工业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站一期工程设备制造、采购、安装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案中被告以原告没有完成安装和调试,且设备具有质量问题故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由进行抗辩,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为设备正常使用后一年,2016年11月8日在原告向出具的设备清单中赵建全在被告方处进行签字确认,虽被告主张赵建全并非其单位员工,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赵建全的签字行为致使原告有理由相信系被告对设备的确认行为,因此应认定自2016年11月8日双方就全部设备进行了交接确认,自2016年11月8日交接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提出过设备使用存在问题,故至2017年11月7日应认定为质保期满。且自2017年11月7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约定的质保期,在此期间内,被告并未向原告提出有关设备质量方面的任何异议,亦未向原告就设备安装及调试工作的进行作出催告。另双方于2018年12月20日进行对账中被告亦未提出质量、安装等问题,并承认欠付工程款数额为1050000元,故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没有完成安装、调试,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现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已经超过质保期,故被告理应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1050000元。
另对于原告主张的以欠付金额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1.3倍支付字2016年11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一节,虽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故原告确存在相应的利息损失,因2017年11月7日应认定为质保期满,故被告应自2017年11月8日开始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未超出法律准许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天津渤大硫酸工业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站一期工程设备制造、采购、安装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承包的天津渤大硫酸工业有限公司50吨/天高盐污水处理工程项目的非标设备的制造、安装、调试及污水处理工程定型设备的选型、购置、安装、调试。合同总价款2770000元,其中设备费2614000元,安装费156000元,于合同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30%(831000元);于设备达到施工现场,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30%(831000元);于完成全部安装工程,并通过单机、联动试车、经被告验收合格七日内支付20%(554000元);于工程调试完毕,经环保部门验收出水水质合格后七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10%(277000元);于系统正常运行一年,出水水质合格,被告向原告支付10%(277000元)。质保期为设备正常使用后1年。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支付首笔款830000元,2014年12月16日被告支付第二笔款项中的450000元,2015年1月23日支付第二笔款项中的50000元,2015年1月26日支付第二笔款项中的60000元,2015年1月29日支付第二笔款项中的250000元,总计支付810000元,其中1000月用于补足第一笔首付款,第二笔款项总计支付809000元尚欠22000元未予支付。2.2016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渤大硫酸工业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站一期工程设备制造、采购、安装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从原合同中第三笔工程款中扣除80000元,第三笔工程款由554000元变更为474000元。3.2016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设备说明书清单,名为赵建全的工作人员在被告处进行签字确认。4.2018年12月20日原、被告就天津渤大硫酸工业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站一期工程签订对账明细,载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为1050000元。5.2019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050000元。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联合环保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宝月(天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05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联合环保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10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原告宝月(天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自2017年11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31.5元,由被告天津市联合环保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冠
书记员 赵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