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联合环保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天津市联合环保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天津环渤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3民终557号之一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联合环保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复康路17号(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解庆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桦,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津环渤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石化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宝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铭,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月(天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双港工业区丽港园31号1-218。
法定代表人:夏汉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情晴,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联合环保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环渤新材料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宝月(天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65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天津市联合环保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对方已撤回上诉为由,于2021年3月5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津市联合环保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天津市联合环保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天津市联合环保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995元,减半收取5997.5元,由天津市联合环保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振英
审判员  陈 晨
审判员  张 振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朱茜茜
书记员符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