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柳市民二终字第15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桂平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处。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溪山镇新宁街47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西李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务农。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务农。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务农。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务农。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务农。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务农。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务农。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务农。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罗***。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务农。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4年5月3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平山镇中村村大黄宜屯5号之一。
***、***、***、***、***、***、***、***、***、***、***、***、***、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鹿寨县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财政局三楼。
负责人:***,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广西香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
上诉人桂平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处因与被上诉人***、***、***、***、***、***、***、***、***、***、***、***、***、罗***、***、***、***、鹿寨县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以及一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鹿民二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桂平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罗***、***、***、***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鹿寨县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鹿民二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上诉人桂平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处已预交),退还上诉人桂平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处。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