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津0116民初5407号
原告:天津市某某公司,住所地天津。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宗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某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天津市某某公司与被告天津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施工款2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在2019年12月1日原告经王某某介绍,开始给被告施工安装供电用变压器工程。施工地点在被告住所地院内,变压器型号为800kw/kva箱式变压器,施工方式:大包,施工价款约定为22万。原告在2019年12月底施工完毕并经被告验收使用。当时因被告资金紧张未付款,因王某某与原、被告关系很好。被告请求过一段时间付款施工费,故被告未及时与原告结算。后被告承诺分批给付,并在2022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还款计划协议书》。但被告乃未按协议书履行,故呈讼。
被告天津某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0月15日天津市某某公司(甲方)与天津某某公司(乙方)签订《还款计划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在2022年10月15日经协商,乙方现使用的800KW/KVA箱式变压器设备,是由甲方购买并负责施工安装,现经甲乙双方确认无误,并经乙方验收正常使用。因乙方资金紧张,暂无能力支付施工设备款,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分期支付施工设备款,达成如下条款:一、双方确认,乙方欠甲方施工设备款22,000元(大写:贰拾贰万元整)。二、甲乙双方约定分四期支付施工设备款:1、2023年1月31日前乙方给付甲方第一笔施工款50,000元;2、2023年2月28日前乙方给付甲方第一笔施工款50,000元;3、2023年3月31日前乙方给付甲方第一笔施工款50,000元;4、2023年4月30日前乙方给付甲方第一笔施工款70,000元。三、如甲方未按上述日期还款,乙方以欠款为基数年利率20%赔偿甲方利息,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及其他费用。
2020年10月26日原告对机电设备进行试验,经试验合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还款计划书向原告给付工程款,现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故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天津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某某公司支付施工款2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37.5元,由被告天津某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