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嘉庆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董某某诉天津市嘉庆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211民初12189号
原告:***,男,X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X,身份证:X
委托代理人:***,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青岛黄岛海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女,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青岛黄岛海西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津市嘉庆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港塘公路与吉照路交口西南侧吉照路3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91303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及民生路48-50号一层至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4189H。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嘉庆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嘉庆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5054.83元;判令被告人寿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9日17时许,***驾驶津AFF740车沿董家口港区中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董家口港区中心路闸口处,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被送往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津AFF740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缴交强险及商业险。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人寿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嘉庆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为我公司驾驶员,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3656.00元,要求原告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9日17时许,***驾驶津AFF740车沿董家口港区中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董家口港区中心路闸口处,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其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棘突骨折、软组织疾患。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予以鉴定,该所于2016年9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伤残程度为伤残九级。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另查明,津AFF740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嘉庆公司,***系该公司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缴交强险、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嘉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56.00元。对于以上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及证据存有争议1、原告主张医疗费24549.79元,并提供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用药明细、住院病历。被告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为由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侵权法律关系属于法定的债的关系,其权利义务的发生基于法律的规定而非当事人的约定。侵权案件中对车祸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包括超出约定标准的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等一般均判决支持。而商业保险合同是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产生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确载于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是双方通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虽然保险公司计算的赔偿金与侵权双方当事人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在计算标准、理赔项目及范围上互有重合,但二者不论在法律性质上还是权利主体上,都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可互相替代。比如被保险人应当支付的超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的支出、精神损害赔偿金,一般在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为免赔款项,保险公司完全有权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予赔偿。但如果双方当事人在交强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应支付给被保险人限额为10000.00元的医疗费用支出,为充分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并考虑到交强险设立的核心是保护和救助生命,具有社会公益性特点,故保险人应先依据交强险条款在10000.00元限额内先赔偿被保险人超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支出。超过10000.00元的部分,保险人才有权利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再予以扣除。原告医疗费中的10%非医保用药也并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因此原告的医疗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均应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护理费3581.04元,按照每天149.21元计算12天,需两人护理。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被告认为护理标准过高,应按护工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应为一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其护理人员应为一人。原告虽然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据,但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及社保记录,经办人或负责人也未出庭作证,无法证实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护理费可参照护工标准每天90.00元计算,故其护理费为1080.0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66000.00元,按照每天100.00元计算660天,并提供工资发放表、停发工资证明。被告认为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提供的公司证明里没有明确写明误工660天,没有载明误工时间的内容,原告也未提供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不意味着丧失劳动能力,其虽然提供了误工的相关证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误工的事实,对其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0元,并未提供交通费单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判决。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需要,本院酌定为200.00元。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9184.00元,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0370.00元计算,其赔偿年限为16年,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自受伤前在城镇工作或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为53536.00元(16730.00元/年×16年×20%)。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车损200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不予认可,认为主张过高。对该损失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00元,并提供鉴定费单据,被告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情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0、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0.00元。被告认可营养费每天30.00元,营养费计算时间为住院期间。根据其伤情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其营养期本院酌定为90天,故其营养费为2700.00元。11、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5000.00元,提供由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被告认为二次手术没有实际发生,原告也未进行鉴定,对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了诊断证明,但二次手术并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在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结合事故现场等相关证据材料,对事故成因进行认定,确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嘉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的工作单位,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或不予理赔部分,由被告嘉庆公司赔偿。原告实际损失为医疗费2454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元、护理费1080.00元、交通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535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营养费2700.00元,合计85805.79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人寿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5805.79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嘉庆公司垫付款365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805.79元;二、原告返还被告天津市嘉庆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3656.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至本院,账号:38-**********5869;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区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26.00元,减半收取2563.00元,由原告负担159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973.00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