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嘉庆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市嘉庆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983民初6232号 原告:***,女,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嘉庆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嘉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区大港港塘公路与吉照路交口西南侧吉照路**。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9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天津市分公司),住,住所地:天津市河**进步道**及民生路******/div>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嘉庆公司、人寿保险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天津嘉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人寿保险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55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0日11时50分,司机***驾驶津A×××**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海防路295千米+6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骑电动自行车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黄骅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2天,经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血气胸、双侧趾骨联合骨折、鼻骨骨折、面部擦伤。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黄公交认字(2016)第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被告天津嘉庆公司系津A×××**号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2日0时起至2106年9月11日24时止;投保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6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期间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提出伤残鉴定申请,黄骅法医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临检字第1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为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原告提交津A×××**号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两份。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具体损失如下: 医药费39951.81元,提交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药费收费收据、门诊票据; 伙食补助费4200元,主张42天×100元/天; 三、误工费20000元,根据原告伤情,误工时间主张120天,误工标准按照5000元/月计算,提交证据黄骅海水原良种繁育中心出具的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 四、护理费10800元,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42天,出院后18天),因原告受伤严重,原告特聘请专业护理人员护理,护理费用为180元/天。提供沧州益康专业护理公司黄骅分店护工护理费收据2张; 五、伤残赔偿金109838.4元,提交伤残鉴定意见书、租房合同、集体土地使用证、房主身份证、新村乡冯家堡村委会证明、临港边防派出所证明,以上证据证实原告自2014年1月份至今在新村乡冯家堡村居住,因冯家堡村属于沧州渤海新区黄骅港开发区城区内,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6152元/年×20年×21%=109838.4元; 六、伤残鉴定、检查费1490元,提交票据3张;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主张赔付12000元; 八、被抚养人生活费26776元。原告需抚养人为母亲***,1943年10月1日出生,抚养年限计算7年,由4个子女共同抚养;儿子***儿子***2009年9月15日出生,抚养年限计算11年,由原告夫妻二人共同抚养。二被抚养人抚养费标准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587元/年计算。提交被扶养人户口页、村委会出具的证明; 九、交通费:500元,请法院酌定。 以上损失合计225556元。 原告天津嘉庆公司辩称,津A×××**号车实际所有人为天津嘉庆公司,***为被告天津嘉庆公司的雇佣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天津嘉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1999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人寿保险天津市分公司辩称,津A×××**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在核实投保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真实有效,并不具有免赔情形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损失部分: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中两张复印病历费12元及10元不属于赔偿范围,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认可每天50元计算。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其未提供社保缴纳证明、工资卡发放明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不能证实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其提供的收入证明因没有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员签字而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每月工资收入为5000元超出个人所得税征收标准,未提供完税证明,对其收入标准不予认可;其主张误工120天,没有医嘱证明其实际误工天数,被告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同意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没有提供医嘱等证明需要人员护理,对护理费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且未提供护理合同等证据,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伤残赔偿金,鉴定结论评定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没有在公安机关备案,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村民委员会和边防派出所提供的证明,均没有经办人签字,并且村委会证明为2015年12月10日,不能证明之后在该处居住;关于集体土地使用证,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且该证为非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而是集体土地使用证,用途为宅基,户主身份信息也显示住所为农村,恰恰证明是农业户口,故认可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系数依重新鉴定结果确定。对伤残鉴定费、检查费不予认可,该费用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关于被扶养人***开具的证明没有经办人员的盖章,且户口页上不能证实***与***系母女关系,请法院依法核实被扶养人的人数;原告儿子***未提供出生医学证明原告儿子***未提供出生医学证明,不能证实***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因交通费没证据提交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以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实,原告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真实有效,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有争议的损失部分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被告对其中两张复印病例的费用提出异议,该费用不属于医疗费用支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原告无法选择使用何种用药,也没有能力对所用药是否属于非医保用药做出辨别,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给予受害人全额赔偿;关于商业三者险中的免责条款,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并举证哪些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故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存有异议,按照《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被告对误工费计算标准及误工期限均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在黄骅海水原良种繁殖中心的工作,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集体土地使用证、房主身份证、临港边防派出所证明及庭下提交的新村乡冯家堡村委会证明,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原告自2014年1月份至今在新村乡冯家堡村居住,因冯家堡村属于沧州渤海新区黄骅港开发区城区,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关于误工期限,依据原告多处骨折的实际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期四个月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被告对护理期间及护理标准均不予认可,其中护理期限,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关于护理标准,原告提交的护理费票据为非正式发票,且原告未提交雇佣合同,故对护工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全省在岗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其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证据予以证实,经释明被告亦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申请书并预交质询费,应视为被告放弃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权利,该鉴定结论应作为确定原告伤残等级的依据;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付标准,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集体土地使用证、房主身份证、临港边防派出所证明及新村乡冯家堡村委会证明,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原告自2014年1月份至今在新村乡冯家堡村居住,因冯家堡村属于沧州渤海新区黄骅港开发区城区辖区,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关于残疾鉴定、检查费,被告不予认可,其中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检查费属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医疗费用支出,应包含在医疗费项下,被告的抗辩主张不成立。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将结合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予以确定。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将核实被抚养人数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予以计算。关于交通费,本院将结合实际案情予以酌定。 依据有效证据,经本院审核确认,因本次事故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 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确定医疗费为医疗费39929.81+检查费690=40619.81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及病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42天=4200元; 三、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原告多处骨折的实际伤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误工费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6152元/年÷365日×120日=8598元; 四、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及住院病历,本院确定护理期为42天,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409元/年计算,确定护理费为52409元/年÷365×42天=6031元; 五、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伤经评定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21%,按照2016年度公布的河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6152元/年×20年×21%=109838元; 六、精神损害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及驾驶员***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结合司法实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 七、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587元/年计算,原告九级伤残、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21%,因原告有多个被抚养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即不能超过最高赔付额17587元×21%=3693.3元。原告儿子***由原告儿子***由2009年9月15日出生,抚养年限11年;原告母亲***1943年出生,抚养年限7年。结合原告儿子由两个抚养义务人,原告母亲有四个抚养义务人的实际情况,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587元/年×21%÷4×7年+17587元/年×21%÷2×11年=26776元; 八、鉴定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及鉴定费票据,确定鉴定费为800元; 九、交通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以上损失共计209162.81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次交通事故,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事故双方对造成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和原因,本院依法确定***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天津嘉庆公司对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全部由被告人寿保险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被告天津嘉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1999元,故原告在获得赔偿时应对被告天津嘉庆公司垫付的医药费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9162.8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津A×××**号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9162.81元; 二、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原告***返还被告天津市嘉庆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垫付款31999元; 三、被告天津市嘉庆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2219元,由原告***承担123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