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2民终54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青岛黄岛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嘉庆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港塘公路与吉照路交口**侧吉照路**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区进步道**号及民生路**号**层**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嘉庆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庆机电公司)、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12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字第12189号民事判决中关于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为1416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应当支持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因本次事故上诉人至今无法正常生活、无法工作。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上诉人在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主要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棘突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每两周拍片复查、术后一年内取出内固定物、如有不适症状随诊。期间上诉人因身体一直恢复不佳多次至医院诊疗,一直无法正常生活和工作。上诉人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其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上诉人主张因事故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66000元并无不当。二、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上诉人自2013年一直工作居住于青岛龙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城镇标准支付残疾赔偿金。
嘉庆机电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
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5054.83元;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9日17时许,***驾驶津A×××**车沿董家口港区中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董家口港区中心路闸口处,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被送往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津A×××**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缴交强险及商业险。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一审法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12月29日17时许,***驾驶津A×××**车沿董家口港区中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董家口港区中心路闸口处,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到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其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棘突骨折、软组织疾患。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委托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予以鉴定,该所于2016年9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伤残程度为伤残九级。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
另查明,津A×××**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嘉庆机电公司,***系该公司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缴交强险、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嘉庆机电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56.00元。
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及证据存有争议
1、原告主张医疗费24549.79元,并提供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用药明细**住院病历。被告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为由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侵权法律关系属于法定的债的关系,其权利义务的发生基于法律的规定而非当事人的约定。侵权案件中对车祸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包括超出约定标准的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等一般均判决支持。而商业保险合同是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产生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确载于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是双方通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虽然保险公司计算的赔偿金与侵权双方当事人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在计算标准、理赔项目及范围上互有重合,但二者不论在法律性质上还是权利主体上,都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可互相替代。比如被保险人应当支付的超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的支出、精神损害赔偿金,一般在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为免赔款项,保险公司完全有权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予赔偿。但如果双方当事人在交强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应支付给被保险人限额为10000.00元的医疗费用支出,为充分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并考虑到交强险设立的核心是保护和救助生命,具有社会公益性特点,故保险人应先依据交强险条款在10000.00元限额内先赔偿被保险人超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支出。超过10000.00元的部分,保险人才有权利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再予以扣除。原告医疗费中的10%非医保用药也并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因此原告的医疗费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均应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元,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护理费3581.04元,按照每天149.21元计算12天,需两人护理。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被告认为护理标准过高,应按护工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应为一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其护理人员应为一人。原告虽然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据,但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及社保记录,经办人或负责人也未出庭作证,无法证实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护理费可参照护工标准每天90.00元计算,故其护理费为1080.00元。
4、原告主张误工费66000.00元,按照每天100.00元计算660天,并提供工资发放表、停发工资证明。被告认为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提供的公司证明里没有明确写明误工660天,没有载明误工时间的内容,原告也未提供劳动合同。法院认为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不意味着丧失劳动能力,其虽然提供了误工的相关证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误工的事实,对其误工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5、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0元,并未提供交通费单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判决。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需要,法院酌定为200.00元。
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9184.00元,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0370.00元计算,其赔偿年限为16年,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自受伤前在城镇工作或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其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为53536.00元(16730.00元/年×16年×20%)。
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被告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
8、原告主张车损200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不予认可,认为主张过高。对该损失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支持。
9、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00元,并提供鉴定费单据,被告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情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10、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0.00元。被告认可营养费每天30.00元,营养费计算时间为住院期间。根据其伤情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其营养期酌定为90天,故其营养费为2700.00元。
11、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5000.00元,提供由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被告认为二次手术没有实际发生,原告也未进行鉴定,对其不予认可。法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了诊断证明,但二次手术并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在发生后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结合事故现场等相关证据材料,对事故成因进行认定,确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明确,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嘉庆机电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的工作单位,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或不予理赔部分,由被告嘉庆公司赔偿。原告实际损失为医疗费24549.79**住院伙食补助费**0.00元、护理费1080.00元、交通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535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营养费2700.00元,合计85805.79元,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5805.79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嘉庆机电公司垫付款3656.00元。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805.79元;二、原告返还被告天津市嘉庆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3656.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126.00元,减半收取2563.00元,由原告负担159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973.00元,因原告已向法院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青岛龙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并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证明,内容为:***为我单位员工,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19日在我单位看大门、兼管门卫、卫生等工,居住于我单位位,大门工作白班和夜班均由***一人负责。2014年12月19发生车祸后不再在我单位居住和工作,特此证明。上诉人以此主张其在青岛龙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应当支持误工费;且该公司地处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公司的经营地是否在城镇无法确认;上诉人没有相关证据,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内连续居住于城镇及存在误工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明足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导致误工,与其一审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停发工资证明相互印证,证实其误工损失客观存在,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虽对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应否支持。二、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焦点一,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被侵权人从遭受损害到治愈或者定残期间,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者劳动而失去或者减少的工作收入、劳动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认。”具体到本案,关于上诉人的收入状况,经查,上诉人发生事故前在青岛龙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3000元。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无法继续从事工作,其主张实际减少的工作收入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导致腰椎骨折、棘突骨折,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根据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2016年6月3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上诉人尚需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据此,上诉人主张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上诉人的误工费应为66000元(100元/天×660天)。
焦点二,本院认为,上诉人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虽在青岛龙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在单位内住宿,但其经常居住地仍为农村。上诉人将其工作单位所在地作为经常居住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营养费,合计151805.79元,未超出被上诉人嘉庆机电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应由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在上述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121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1218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121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营养费合计151805.79元;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26元,减半收取2563元,由上诉人***负担1038元,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1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63元,由上诉人***负担1038元,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15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