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禾厘油气技术有限公司

天津华曼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禾厘油气技术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津01民辖终4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禾厘油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王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华曼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天津市**辰区炭黑路**侧/div>
法定代表人:许大庆,董事长。
上诉人天津市禾厘油气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华曼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3民初36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天津市禾厘油气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三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了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地点(海油工程维修管道公司场地),该地点在塘沽东沽。另外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为上诉人所在地法院。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八条既约定发生争议后可向甲方(上诉人)所在地仲裁机构仲裁,又约定了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条款对管辖约定不明确,属于无效条款,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本案应按照法律规定确定有管辖权的法院。
按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仅约定交货地点,不属于对履行地点进行了明确约定,属于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的情形。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被上诉人,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天津市内,属于原审法院的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云玲
代理审判员  康 艳
代理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东超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