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津0104民初2957号
原告:上海某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上海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河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百瑞(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某某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
被告:***,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佑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舟山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佑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某某企业)与被告天津市某某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某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第三人浙江舟山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山某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企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某某公司、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舟山某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企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与被告天津某某公司2019年3月8日签订的《浙江舟山某某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被告***与被告***2020年2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均无效;2.判令被告***、***将第三人舟山某某公司70%股权返还天津某某公司,并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并直接向原告支付。事实和理由:舟山某某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9日,注册资本600万,法定代表人***。天津某某公司原系舟山某某公司的控股股东,占股比例为70%,实际控制人、大股东为被告***。原告某某企业于2015年5月31日成为天津某某公司持股比例为1.36%的股东。原告2023年调查发现,被告***利用大股东、实际控制人身份,于2019年3月8日通过天津某某公司与被告***签订《浙江舟山某某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将天津某某公司所持舟山某某公司70%股权,0价转让给被告***,并于2020年2月28日由***再次0价转让给被告***。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系恶意串通侵害天津某某公司利益的行为。原告于2023年8月24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天津某某公司监事会寄送律师函,认为上述股权转让行为侵害了公司权益,要求天津某某公司监事会采取措施。监事会2023年9月7日回函,称天津某某公司股东、董事***转让公司股权行为合法。监事会并未就上述股权转让行为采取任何救济。原告认为***作为天津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将天津某某公司控股子公司舟山某某公司股份以0元价格转让给与他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严重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天津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遂成讼。
天津某某公司、***辩称,被告***作为天津某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其在天津某某公司将所持有的第三人舟山某某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为,更没有给天津某某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具体理由如下:首先,针对上述股权转让,舟山某某公司委托了天津市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针对股权转让所涉及的舟山某某公司股东全部权益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截至评估基准日2018年10月31日,在持续经营假设前提下,舟山某某公司经审计后的资产总计为4048.44万元,负债总计为4069.01万元,所有者权益为-20.57万元。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10月31日持续经营前提下,采用成本法确定的舟山某某公司评估后总资产为3865.91万元,总负债为4069.01万元,所有者权益(即股东全部权益)为-203.10万元,比审计后的所有者权益减值182.53万元,减值率为887.48%”,也即被告***、天津某某公司在上述股权转让中针对转让之股权的价值委托专业机构进行了客观专业的评估,之后根据评估后的结果确定了合理的转让对价,并不存在任何的利益输送损害天津某某公司利益的情形。其次,针对上述转让,舟山海王星全体股东于2019年3月8日召开了全体股东大会,针对上述转让,全体股东予以了同意。反过来讲,其他股东同意上述股权转让价格为零,实际上也认可了上述股权的价值不高,如果认为转让价格低于实际价值,则其他股东显然不会同意,势必会行使优先购买权受让上述股权。最后,被告***作为天津某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根据天津某某公司《总经理工作细则》的规定,其具有处置不良资产的权限。综上,天津某某公司将所持有的第三人舟山某某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为,更没有给天津某某公司造成任何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舟山某某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处于负债亏损经营,股权没有实现增值。2016年9月公司成立后,舟山某某公司作为牵头单位,联合天津某某公司、舟山海洋科技、无棣海忠软管、舟山施诺等八家公司(研究院)协作单位,于2017年1月承担并投资“深远海抗台智能网箱整装系统产业化示范”项目。舟山某某公司自成立以来,经营项目单一(即前述示范项目)且长期负债经营,历年的财务报表直观显示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2016年度亏损166638.87元;2017年度亏损3822648.97元;2018年度亏损7491808.79元;2019年度亏损8742100.85元(截至当年3月份累计亏损7833120.64元);2020年度亏损9373220.15元;2021年度亏损10163020.03元;2022年度亏损8950920.84元;2023年度亏损9490549.49元。二、***两次受让舟山某某公司股权均合法有效,***及舟山某某公司的权益受法律保护。2019年3月经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受让原股东***持有的舟山某某公司2%的股份,该次股权转让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当时0元转让(受让)舟山某某公司股权,是根据舟山某某公司的“评估报告”显示的资产情况和公司经营情况磋商确定的,属于“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的转让价值,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次股权转让系公司原股东对外转让股份,作为舟山某某公司创始股东的舟山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未行使优先权,也足以反证舟山某某公司当时股权价值为负值。同理,***后于2020年3月从***受让舟山某某公司70%股份,也是合法有效的。***作为舟山某某公司的股东,享有公司股权并依法承担股东义务,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保护,原告某某企业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三、原告某某企业诉称被告涉案股权转让行为“恶意串通侵害天津某某公司利益”,该说辞没有事实根据,原告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实。舟山某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按照民事诉讼的相关证据规则,向法庭提交舟山某某公司历年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并对该组财务报表的真实性负责。该组财务报表直观显示了舟山某某公司的经营资产及股权价值状况,供法庭审理参考。综上,原告某某企业仅凭涉案股权0价转让就主观臆测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进而提起本案诉讼,是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的不正当行为,不应得到支持。
舟山某某公司述称,同被告***的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某企业系被告天津某某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1.36%。被告***系被告天津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经理职务。被告天津某某公司原系第三人舟山某某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70%。2019年3月8日,被告天津某某公司作为出让方与被告***作为受让方,签订《浙江舟山某某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出让方将其持有的在浙江舟山某某开发有限公司的2100万元的股权(占注册资本的70%)以0元价格转让给受让方。2019年3月25日,天津某某公司将持有的舟山某某公司70%的股份变更登记为被告***。2020年2月28日,***作为出让方与被告***作为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出让方将拥有浙江舟山某某开发有限公司70%的2100万元股权转让给受让方,本次股权转让的价款为0元。2020年3月10日,***将持有的舟山某某公司70%的股份变更登记为被告***。被告***系第三人舟山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经理职务,同时被告***现为第三人舟山某某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75%。
2023年8月24日,原告向天津某某公司监事会发送律师函,以上述0元转让舟山某某公司70%的股权,严重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由,要求监事会提起对***侵害公司权益的控告或诉讼。2023年9月7日,监事会回函,表示上述股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存在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被告天津某某公司、被告***、被告***、第三人舟山某某公司主要抗辩主张股权转让的程序合法,且未损害天津某某公司的利益。主张程序合法的主要理由为,天津某某公司将其持有的舟山某某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经过了舟山某某公司股东会决议,且天津某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审议通过了《总经理工作细则》,《总经理工作细则》第四条第(二)款第(2)项规定了总经理的财产处置权,董事会授权总经理审批决策一个会计年度内累计计算收购、出售资产(含资产置换)总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十的交易,天津某某公司主张其持有的舟山某某公司70%的股权系负资产,总经理有权处置。主张未损害天津某某公司利益的主要依据为,2018年11月18日,舟山某某公司委托天津市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该报告载明,评估基准日为2018年10月31日,截至评估基准日2018年10月31日,在持续经营假设前提下,舟山某某公司经审计后的资产总计为4048.44万元,负债总计为4069.01万元,所有者权益为-20.57万元,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10月31日持续经营前提下,采用成本法确定的舟山某某公司评估后总资产为3865.91万元,总负债为4069.01万元,所有者权益(即股东全部权益)为-203.10万元,比审计后的所有者权益减值182.53万元,减值率为887.48%;第三人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用以证明舟山某某公司连年亏损。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各方当事人争议的0元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否损害天津某某公司的利益,原告主张舟山某某公司的股权具有实际价值,但仅提供了案外人威海某某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舟山某某公司系案外人的股东)增加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被告及第三人提供了《股东会决议》、《第一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总经理工作细则》等相关文件,及《资产评估报告》、《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相关证据用以佐证舟山某某公司连年亏损,天津某某公司持有的舟山某某公司70%的股权系负资产,股权转让的程序合法,且未损害天津某某公司的利益。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及优势证据规则,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未举证证明各被告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天津某某公司利益的情形,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返还股权并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上海某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八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