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海王星海上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海某某海上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72民初315号
原告: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八一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邵长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凡,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凤,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海**海上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工华道壹号1T园-601。
法定代表人:王翎羽,总经理。
原告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锐重工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海**海上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
华锐重工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解除华锐重工公司与海**公司签订的《海恩2平台液压插销升降装置采购合同》《海恩2平台液压插销升降装置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海恩2平台固桩筒采购合同》《关于“海恩2平台液压插销升降装置采购合同”和“海恩2平台固桩筒采购合同”付款计划协议》;2.请求判令海**公司赔偿华锐重工公司损失暂计1416.85万元,包括生产投入损失1146万元(具体金额以最终司法鉴定结论为准)、税金损失221.85万元、桩腿制造误差整改费用49万元;3.请求判令海**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2日,华锐重工公司与海**公司签订了《海恩2平台液压插销升降装置采购合同》(已下简称“升降装置合同”),合同约定,华锐重工公司接受海**公司的委托,按照技术协议的要求,加工液压插销升降装置4套,总价款110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了《海恩2平台液压插销升降装置技术协议》。2015年4月21日,华锐重工公司与海**公司签订《海恩2平台液压插销升降装置技术协议补充协议》。2015年4月30日,华锐重工公司与海**公司签订了《海恩2平台固桩筒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华锐重工公司接受海**公司的委托,加工固桩筒4套,总价款165万元。2015年5月5日,华锐重工公司与海**公司签订了《海恩2平台液压插销升降装置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将《升降装置合同》的总价款调整为1140万元。上述海恩2平台项目中的液压插销升降装置以及固桩筒,最终总价款共计1305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海**公司与海恩2平台的业主方中铁南方工程建造有限公司未签订海恩2平台建设的有关合同,海**公司一直处于与项目业主沟通、协商的过程中,导致了合同履行缓慢。2017年1月,华锐重工公司与海**公司针对升降装置进行了试验检验,2017年10月,华锐重工公司与海**公司针对升降装置、固桩筒进行了出厂试验,检验合格。2017年12月份,华锐重工公司取得了中国船级社CCS证书,具备了交货的全部条件。2020年12月2日,华锐重工公司与海**公司针对剩余合同借款支付以及货物交付的事宜,签订了《关于“海恩2平台液压插销升降装置采购合同”和“海恩2平台固桩筒采购合同”付款计划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明确将货物的交货期变更为了2021年4月至5月,海**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前付清合同价款,双方不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海**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华锐重工公司支付了300万元合同价款,累计付款总计850万元。2021年4月至5月期间,华锐重工公司多次要求海**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合同剩余价款并要求海**公司按期提货,但是,海**公司却拒绝按约定付款、提货。2021年5月25日,海**公司向华锐重工公司送达了《关于〈海恩2平台液压插销升降装置采购合同〉的解除函》(以下简称“解除函”),明确由于海**公司与海恩2平台项目的业主方中铁南方工程建造有限公司和谈终止,合同的履行已经失去使用的现实基础,决定放弃海恩2平台的建造。综上,华锐重工公司认为,原海**公司双方签订的2020年12月2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了货物的交付时间,因此,华锐重工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反而海**公司拒绝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提货的行为,构成了严重违约,并且在海**公司已经明确海恩2平台项目不再实施,合同不再履行的情况下,海**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华锐重工公司的全部损失,损失金额暂计为1416.85万元。综上,为维护华锐重工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诉讼,请求如判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华锐重工公司提交的双方签订的《海恩2平台液压插销升降装置采购合同》写明合同的签订地点为天津市南开区,且第27条争议解决方式条款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双方后续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亦未对管辖约定条款做出变更,故上述管辖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标的物系建造海上平台的专用设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13条、第109条的规定,本案应当属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天津海事法院系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签订地所在的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天津海事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海事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刘丽萍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郑琳琳
书 记 员 袁 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