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6民辖终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海**海上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园区工华道壹号IT园-601。
法定代表人:王翎羽,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力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街道大殷村12组(公司所属房屋内)。
法定代表人:冒志勇,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天津市海**海上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力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21)苏0682民初1081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海**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海事法院审理。根据双方签订的《海恩2平台锚绞机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力威公司应提供CCS船用产品证书原件,故合同标的是海恩2平台的关键部件和专用物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五十五条规定,本案应当属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力威公司辩称,海**公司在一审法院立案后又以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该案已由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一审法院。本案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所涉产品为通用工业产品,故而本案既非船舶关键部件和专用物品买卖合同,更非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纠纷。根据案涉采购合同中管辖协议约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双方在履行《采购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采购合同》26.1条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力威公司作为原告,向其住所地的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问题。首先,案涉合同中并未约定案涉锚绞机系用于船舶建造或属于船舶关键部件和专用物品,且案涉《船用产品证书》亦不能直接证明案涉海恩2平台属于海商法中规定的船舶,故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船舶关键部件和专用物品买卖合同纠纷;其次,本案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属于买卖合同,海**公司主张本案系上述法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纠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陆久斌
审 判 员 周祖俊
审 判 员 蔡荣花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 敏
书 记 员 季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