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04民初11419号之三
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市海**海上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工华道壹号IT园-601。
法定代表人:王翎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得志,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解除保全被申请人:克劳斯玛菲机械(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日新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崔小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攀,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天津市海**海上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克劳斯玛菲机械(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作出(2021)津0104民初11419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克劳斯玛菲机械(中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1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
原告天津市海**海上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被申请人克劳斯玛菲机械(中国)有限公司名下的所有银行账户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被申请人克劳斯玛菲机械(中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2021)津0104执保865号被申请人克劳斯玛菲机械(中国)有限公司名下的所有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郑博涵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宋明芮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