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市滨海城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住总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2民初3330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江苏省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滨海城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平盈路8号服务滨海委。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住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平盈路8号服务滨海委。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滨海城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城投)、天津住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滨海城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住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945000元,并以94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2月31日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的违约赔偿金(暂计至2019年3月20日,违约赔偿金为997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自2014年原告为被告包括空港项目B区、***售楼处项目在内的多个项目进行施工,现项目尚欠款945000元,原告一直向二被告主***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滨海城投辩称,***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不享有作为原告的诉讼权利,故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1.***并非本案施工合同一方主体,仅作为天津市鸿昌运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全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滨海城投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合同的主体应当是鸿昌运达公司。 住总公司辩称,***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理由同滨海城投公司。住总公司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在2019年5月16日自认本案涉诉工程款为***项目,空港项目已经结清。住总公司不论从合同签订,还是合同的履行均不存在任何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天津市天房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天津天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天房***一期项目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案外人天津天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滨海城投就天房***一期项目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 2016年9月30日滨海城投(甲方)与***(乙方)签订了《班组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地点***售楼处钢结构,津滨大道平河装饰北边,承包范围:售楼处钢结构工程按图纸要求进行包工包料,承包价格为:...不作任何调整,金额约2800000元,最终按实际工程量具实结算。付款方式约定为预付工程款50%,完工结束付工程款75%,本项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款5%一年内付清。落款处由滨海城投加盖骑缝章,***签字。 庭审中经询,双方均认可***售楼处合同结算总价款为280万元,屋顶增项35万元,最终结算款项为315万元。 庭审中经询***认可收到滨海城投给付的工程款2205000元。根据滨海城投提交的授权书显示,***曾向滨海城投提交授权书,显示天津市鸿昌运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公司)、天津鑫盛蓝图商贸有限公司均曾就天津市***售楼处钢结构的工程向***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内容均为认可***办理上述一切事宜,公司均予以认可。期限均自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 庭审中滨海城投自述其部分工程款系委托天津市吉信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信公司)支付。 根据滨海城投提交的记账凭证显示,2016年9月18日吉信公司***公司付款30万元,领款凭证为***签字,收款收据***公司**及***签字。 2016年9月22日吉信公司***公司支付30万元,支票及收条均为***签字。 2016年9月30日吉信公司***公司支付35万元,付款凭证中领款人系***签字,收据***公司**、***签字。 2016年10月27日吉信公司***公司支付40万元,付款凭证中领款人系***,收据***公司**、***签字。 2016年11月18日吉信公司***公司支付20万元,付款凭证中领款人系***,收据***公司**、***签字。 2016年12月29日吉信公司***公司支付149997元,付款凭证中领款人系***,收据***公司**、***签字,但收据数额书写为15万元。 2017年1月24日滨海城投向***支付50万元,在工行银行业务回单中***在领款人处签字。 2017年7月5日滨海城投向鑫盛蓝图公司支付15万元,备注为***劳务费,且该记账凭证后附***签字及鑫盛蓝图公司**的收条及鑫盛蓝图公司的授权书。 庭审中,***仅对2017年7月5日滨海城投向鑫盛蓝图公司支付的15万元存在异议,***已将该款归入其在空港项目所应支付的工程款中。对于其他付款项目共计220万元***予以认可,同时***表示其将其他工程项目结余5000元计算在了该项目中,故认可收到款项2205000元。 另查,***曾与住总公司在空港项目B区中存在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被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及住总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对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在双方签订的班组承包协议书中明确甲方为滨海城投,乙方为***,且合同落款为***本人签字,并无其他公司**。同时根据滨海城投向本院提交的付款凭证中所附的收据及授权书显示,滨海城投在***售楼处项目的领取款过程中***以鸿昌公司、***、鑫盛蓝图公司名义均支取过款项。由此可见***陈述其由于结账需求在付款时寻找第三方开票并出具授权书的陈述符合事实情况,故该合同的相对方应当为***及滨海城投,原告应为适格主体。 对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工程总款项为315万元,双方无争议款项为2205000元。双方仅对于滨海城投于2017年7月5日所支付的15万元有争议,虽***将鑫盛蓝图公司领取款项自行归入空港项目,但根据滨海城投所提供的原始会计凭证核对后,无论是会计记账凭证还是后附的授权书均在载明***领款系出于***售楼处项目的劳务费,故该款项应视为滨海城投支付***项目的工程款,因此欠款数额应为795000元。对于***主张要求自2018年12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一节,经询涉诉项目在早已完工,原告所主张利息起算日期晚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滨海城投认可双方最终结算欠款日期为2018年12月30日,故结算日后滨海城投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双方虽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该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滨海城投应自2018年12月30日以79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20日止。此后利率标准表述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自2019年8月21日滨海城投应以79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其实际给付之日止。 第三,关于住总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节,***认为滨海城投与吉信公司均系住总公司下属的关联企业,***系与住总公司进行合作,只是住总公司让滨海城投与***签订合同,且住总公司与滨海城投在施工项目对接中是一套人马,股东亦有重合,***的账目系与住总公司的会计对接。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滨海城投提供的全部施工合同及劳务分包合同显示,滨海城投作为该施工项目劳务分包方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虽滨海城投与住总公司在对接人员上存在重合,但根据合同相对性,自始至终住总公司并非劳务分包的承揽方,不能仅凭两公司存在人员上的关联关系从而连带承担合同义务。故***主张要求住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天津市滨海城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795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天津市滨海城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12月31日起以795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20日止,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其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50元,减半收取计6675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2075元,由天津市滨海城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