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71民终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绿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102国道88公里与翠贾路交口处。
法定代表人:张桂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刚,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敬宾街3-1号。
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达,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春尧,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天津绿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九局六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铁路运输法院(2021)辽7101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刚,被上诉人中铁九局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达、乔春尧通过辽宁法院互联网庭审云平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津环保公司提出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有错误。
一、一审判决对于合同第六条一款含义的理解,不符合双方的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价格为乙方将物资运送安装完成至甲方指定地点的综合价格,包含乙方成本、税费、运输、装卸、检测、售后服务等为履行本合同义务所需的一切费用及承担的风险”,以上条款并不包括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提供机械设备自身原因造成的事故。双方合同中第四条第三款约定“货物到达现场后由乙方负责人员卸车,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配合提供机械设备,费用由甲方承担。”这一约定才是明确双方对于货物到达被上诉人指定地点后双方的权利及义务。显然一审判决的解释并不是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第六条也没有写明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提供机械设各自身造成事故责任也要由上诉人承担。
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吊车机械设备本身的绳索断裂,货物掉落将案外人苏颖砸伤,这完全是被上诉人的过错所致,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与上诉人无关。吊车是被上诉人提供,费用由其承担,现由于吊车自身的问题造成他人伤害,依据合同中第四条第三款的约定,本案中案外人苏颖的损失应由过错方即吊车的提供方被上诉人承担。
三、由于被上诉人的提供吊车自身问题,造成案外人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与上诉人无关。特别是案外人依法起诉被上诉人的诉讼费用及被上诉人提出上诉后产生的上诉费用,均超出了追偿权的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中铁九局六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由上诉人负责组织卸货,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负有组织卸货管理过错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中铁九局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起诉请求:依据双方买卖合同约定,请求被告承担货物交付风险,偿还原告就苏颖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垫付的诉讼费5,71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以及其他侵权赔偿金125,074.00元,共计135,788.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签订《沈阳至抚顺开行城际列车工程(沈吉线声屏障)工程买卖合同》,合同就货物名称、数量、运输方式及价格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由乙方(被告)负责运输至甲方(原告)施工现场。运输费用及风险由乙方承担”,第三款约定“货物到达现场后由乙方负责人员卸车,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配合提供机械设备,费用由甲方承担,材料二次倒运及卸车过程中出现一切意外状况均与甲方无关,乙方自行承担。”,第六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价格为乙方将物资运送安装完成至甲方指定地点的综合价格,包含乙方成本、税费、运输、装卸、检测、售后服务等为履行本合同义务所需的一切费用及承担的风险”。同年10月31日18时左右,苏颖途径抚顺市延吉北路时,正值被告进行卸货,被正在吊车吊起的钢柱因绳索断裂导致砸伤,该吊车由原告方提供。后苏颖以九局六公司作为被告以地面施工损害责任为由起诉主张各项赔偿金。2018年7月9日,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411民初2464号民事判决,判决九局六公司赔偿苏颖各项费用1250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承担诉讼费用2813元。后九局六公司提起上诉,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8)辽04民终1546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案件受理2901元,由九局六公司负担。后九局六公司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2019)辽民申849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其再审申请。原告认为依据双方的买卖合同,被告应偿还其已垫付的赔偿费用125,07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用5714元,共计135,788.00元,故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双方买卖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材料二次倒运及卸车过程中出现一切意外状况均与甲方无关,乙方自行承担。”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条款中关于意外状况责任承担的约定限于货物二次倒运及二次卸车,本案苏颖受伤为在首次卸车过程中,故原告援引该条款主张被告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货物到达现场后由乙方负责人员卸车,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配合提供机械设备,费用由甲方承担……”,第六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价格为乙方将物资运送安装完成至甲方指定地点的综合价格,包含乙方成本、税费、运输、装卸、检测、售后服务等为履行本合同义务所需的一切费用及承担的风险”,以上条款约定了由被告负责卸货并承担因装卸产生的风险,即包括了因卸货可能对他人造成的侵权损害赔偿风险。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机械设备问题系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仅承担配合提供机械设备并支付费用的义务,并不承担因机械设备原因导致的任何风险,故原告根据上述条款主张被告应承担因对苏颖造成侵权损害而产生赔偿费及相关费用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原告向苏颖赔偿各项费用并承担诉讼费用后追偿被告,要求其返还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绿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各项费用共计135,788.00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6元,减半收取1508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求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中铁九局六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主张侵权责任赔偿款的追偿权是否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中铁九局六公司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为依据提起本案诉讼,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当审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案涉买卖合同签订于2016年,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津环保公司与被上诉人中铁九局六公司于2016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均予以认可,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于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被上诉人中铁九局六公司提起的请求上诉人天津环保公司承担货物交付风险的诉讼请求,应审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货物交付风险,并应由上诉人天津环保公司承担风险责任的事实。被上诉人中铁九局六公司提出的货物卸车过程中造成的案外人苏颖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应由上诉人天津环保公司承担风险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的是双方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第四条第3项、第六条第1项约定。
合同条款第四条为“运输方式和交货地点”,该条款是对于买卖合同履行中货物运输过程及交货地点的约定,该条款中明确约定的甲方(被上诉人)免责的限定条件是“材料二次倒运及卸车过程中出现一切意外状况均与甲方无关,乙方自行承担”。原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对于此条款的约定内容无异议,且均认可苏颖地面施工损害事实发生时间不属于“材料二次倒运及卸车过程中”,原审判决书中已经据此做出不予支持中铁九局六公司援引该条款主张天津环保公司承担责任的判定。被上诉人中铁九局六公司对于原审判决未提出上诉,故应认定为接受原审判决的判决结果。
合同条款第六条为“价格与货款支付”,该条款除针对买卖合同中涉及的各类价格条款进行详细约定外,明确约定“本合同价格为乙方将物资运送安装完成至甲方指定地点的综合价格,包含乙方成本、税费、运输、装卸、检测、售后服务等为履行本合同义务所需的一切费用及承担的风险”。
对于该条款中“风险”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均作出于己方有利的解释,且均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故人民法院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交易惯例、行业规则做出合理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自第一百四十二条至第一百四十九条针对买卖合同的“风险”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均为“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故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关于合同履行过程中“风险责任”的约定,不能做出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立法精神及规定内容的扩大解释。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已经发生的“风险责任”系吊车作业过程中绳索断裂导致苏颖被砸伤的人身侵权损害事实,该损害事实属于侵权责任纠纷,需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关于侵权行为人、侵权责任、侵权损害赔偿标准以及举证责任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审查确定。本案审理的是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中没有关于侵权损害赔偿风险承担的明确规定。故原审判决中仅以上诉人天津环保公司负责货物卸车的合同约定,即做出“由其负责卸货并承担因装卸产生的风险,即包括了因卸货可能对他人造成的侵权损害赔偿风险”的认定超出了合同法律关系的审理范畴,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中确认的案外人苏颖“被正在吊车吊起的钢柱因绳索断裂导致砸伤的后果”,该吊车是由被上诉人中铁九局提供的事实,该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系“吊车绳索断裂”导致,对此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根据合同第四条第3项对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的义务约定明确“甲方(被上诉人)配合提供机械设备,费用由甲方承担”。被上诉人中铁九局六公司应提供机械设备配合卸车,其在提供吊车配合作业的同时,负有保证所提供的机械设备能够正常安全使用的义务,因其提供的吊车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绳索断裂导致的案外人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由中铁九局六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中铁九局六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吊车绳索断裂系人为因素造成或其他应由上诉人天津环保公司承担责任的事实,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诉讼后果。原审判决认为中铁九局六公司“仅承担配合提供机械设备并支付费用的义务,并不承担因机械设备原因导致的任何风险”的认定与现行相关法律规定的归责原则相悖,该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风险责任”应属于对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约定,被上诉人中铁九局六公司不能举证证明上诉人天津环保公司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致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事实,故其所提出的依据合同法律关系向上诉人天津环保公司主张“货物交付风险责任”没有证据和事实基础,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享有追偿权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本案中涉及的另案生效裁判文书,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4民终1546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申849号民事裁定书中均提示中铁九局六公司可“向实际侵权人主张追偿”。即被上诉人中铁九局六公司享有向实际侵权人追偿的诉权,追偿的标的则是在生效裁判文书中判令其承担的人身侵权损害赔偿款项。
被上诉人中铁九局六公司向上诉人天津环保公司行使该诉权,则应承担证明其是“实际侵权人”的举证责任,同时根据审理查明的侵权事实确定过错责任及侵权赔偿责任承担范围,故其所主张的侵权赔偿责任的追偿权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予以审理,审理的是侵权责任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中铁九局六公司以合同之诉提起本案诉讼,与其所主张的侵权赔偿款追偿权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的审判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未对买卖合同作出追偿权的法律规定,故被上诉人中铁九局六公司依据合同法律关系主张侵权赔偿款追偿权,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中铁九局六公司无法举证证明上诉人天津环保公司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货物交付风险责任的事实,无权在合同之诉中主张侵权赔偿款的追偿权,故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无证据和事实基础,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津绿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铁路运输法院(2021)辽7101民初2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16.00元,由被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天津绿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16.0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放
审 判 员 杨 玉 荣
审 判 员 马 妮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左 周
书 记 员 李浩(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