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绿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蓟州分局、天津绿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津0119行审202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蓟州分局,地址天津市蓟州区迎宾大街18号。
法定代表人蔡国宏,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兆伟。
委托代理人马跃升。
被申请人天津绿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蓟州区102国道88公里与翠贾路交口处。
法定代表人张桂贤。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蓟州分局于2020年7月15日对被申请人作出蓟规自罚字[2020]48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在××镇××庄××村××京哈公路北侧占地建筑,占地面积5761.3平方米,建筑面积4562.3平方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5761.1平方米的土地,责令被申请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并处罚款86416.5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14日依法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应准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蓟州分局作出的蓟规自罚字[2020]48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其中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5761.1平方米的土地,责令被申请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由区政府组织实施。
审判长  杨金铭
审判员  杨玉双
审判员  陈跃利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晟楠
书记员陈馨蕾
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
第一百六十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七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