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71民辖终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绿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102国道88公里与翠贾路交口处。
法定代表人:张桂贤,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敬宾街3-1号。
法定代表人:李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达,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天津绿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铁路运输法院(2021)辽7101民初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天津绿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本案不是合同纠纷,是追偿权纠纷,追偿权的根源是侵权纠纷,而不是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不应以双方之间所谓的买卖合同作为管辖依据。本案涉及的侵权,并不是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案显然不是铁路运输法院的管辖范围。在法律无专门规定追偿权纠纷管辖的情况下,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适用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中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未作出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证据材料看,本案系被上诉人承担所购路基声屏障钢立柱在卸货过程中将第三人砸伤的赔偿责任后,基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沈阳至抚顺开行城际列车工程(沈某线声屏障)工程买卖合同》向上诉人主张偿还已垫付费用,提起的合同之诉,并非侵权产生的追偿权纠纷,本案应为合同纠纷。该合同系城际列车工程路基声屏障工程的买卖和安装,属于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七)项规定,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案属于铁路运输法院民事诉讼的管辖范围。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甲方中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铁路运输法院进行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系中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的铁路运输法院,且本案诉讼标的额符合一审法院的管辖级别,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本案不是合同纠纷,是侵权纠纷的追偿权纠纷,应移送至其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姚志刚
审判员 曹英伟
审判员 王 旭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肖淇文
书记员计萌(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