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禄航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航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04民初11712号 原告:***航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村东南石甸路(原调和油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一,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开华道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航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航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0977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9月22日的逾期付款损失81896.44元,及自2022年9月23日至上述欠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逾期支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损失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7月31日签订《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就津滨时代***H4地块工程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并约定了混凝土的相关型号及价格等内容。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均如约向项目及时供应混凝土,但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经核算,自2017年7月21日至2018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共计1309770元,被告付款1000000元,尚欠货款309770元。根据被告实际付款情况,其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故成讼。 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欠付原告货款309770元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在主体完工后付款50%,余款在5年内付清,涉案项目主体竣工时间为2017年10月19日,因此应从2022年10月19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且利息的计算标准应按照LPR进行计算。另外,被告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7月31日签订《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对于被告在津滨时代***H4地块项目工程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该合同的付款方式中约定:在建设单位资金到位情况下,根据建设单位的付款比例支付货款,主体完工付至结算额50%,余款5年内付清。双方庭审中均确认该合同货款总额为130977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尚欠付309770元。涉案项目主体已于2017年10月19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如约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建设单位资金到位情况下,根据建设单位的付款比例支付货款,主体完工付至结算额50%,余款5年内付清”,涉案项目主体于2017年10月19日验收合格,全部货款应于2022年10月18日前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0977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LPR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6月13日最后一次供货时起支付全部未付款项的逾期付款损失,不符合双方上述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可自2022年10月19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函保险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航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0977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0977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航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87.5元,保全费2478元,由被告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航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