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军盛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军盛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津0113执107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天津军盛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南北辛庄立交桥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顺义道储宝钢材市场综合大楼62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军盛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查,本院作出的(2022)津0113民初6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天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应给付天津军盛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00,000元;案件受理费9,551元,由天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016元。因天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天津军盛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2023年2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3.多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足,被执行人名下无动产、无车辆、无股权、有价证券等其他财产性权益,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已经予以冻结,余额不足;4.已以1509016元为限冻结了被执行人天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在天津茂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的到期债权,天津茂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被受理破产程序,现不具备给付条件;5.2023年6月5日再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财产调查和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情况后,其未能提供其他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