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宁0303民初123号
原告:吴忠市某某五金建材商店。
经营者:卢某。
被告:***。
被告:天津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吴忠市某某五金建材商店与被告***、天津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1日立案。原告吴忠市某某五金建材商店于2024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忠市某某五金建材商店以被告***已向其付清下欠的材料款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天津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忠市某某五金建材商店撤诉。
案件受理费467元,减半收取计234元,公告费200元,由原告吴忠市某某五金建材商店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