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13执异135号
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卫津南路招商钻石山星城33号。
负责人:董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含锐,该银行职员。
申请执行人:天津军盛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南北辛庄立交桥南。
法定代表人:杨二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婷,天津茂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娜,天津茂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京福支线行政学院(西院)。
法定代表人:胡井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凤娇,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军盛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2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称:与被执行人于2020年12月8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执行人借款4750万元。经展期,借款到期日2022年12月7日。2020年12月8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约定由被执行人名下5000万元存单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对应的存单账号为7701********,存单号为0012748,存单开立后即实际交付案外人,案外人对该存单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请求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7701××××1663账号中420324.87元存款冻结。
本院查明:2020年12月8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向案外人借款47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21年12月8日,双方就利息、担保方式等一并进行了约定,当日,案外人向被执行人出借人民币4750万元整。同日,双方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执行人用其名下在案外人处7701××××1663账号5000万元定期存单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存单编号0012748。2021年11月23日,双方又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原4750万元借款还款日展期到2022年12月7日,被执行人按照原担保合同的约定,继续为展期贷款向贷款人承担担保责任。
另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军盛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津02民终1322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9月18日作出(2021)津0113执56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存款420324.87元,同年12月9日,冻结被执行人在案外人处7701××××1663账号存款420324.87元,冻结期限一年。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依据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订立的借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及贷款展期协议中的相关条款约定,本院冻结的被执行人银行存款420324.87元确为质押财产,案外人对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双方约定的质权实现情况尚未发生,故本院的冻结行为并无不妥,案外人要求解除冻结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赵大琨
审判员 韩广柱
审判员 朱 钢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 蓓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