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7民初1594号
原告:***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杨北公路北8号。
法定代表人:孟文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友联盛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经济开发区六纬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兰志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增军,男,公司职员。
原告***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皆鑫电力)与被告天津友联盛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联盛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皆鑫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友联盛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皆鑫电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友联盛业给付皆鑫电力工程款712605元,并支付自2019年4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截至2020年5月13日的利息为33839.83元);2.判令皆鑫电力对承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友联盛业承担。事实和理由:天津友联盛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名称于2019年5月5日变更为现名称。2017年6月6日,皆鑫电力与友联盛业签订《650mm热连轧带钢生产线电气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皆鑫电力负责外网及高低压供配电符装置的安装,传动、自动化、仪表等装置的安装,主、辅厂房起重设备滑线的安装调试,厂房照明的接地装置,电线电缆的管路铺设安装。工程价款为3000000元(以最终审核工程量和价格为准),施工地点为天津市宁河区经济开发区,合同期限为自2017年6月6日至2018年1月6日。合同订立后,皆鑫电力依约进行施工,由于工程量增加,双方又订立了补充协议将合同金额调整为14251205元,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8年4月15日进行工程结算,最终确认工程价款为14251205元,友联盛业给付大部分款项后,还剩712605元未付。2020年5月7日,双方再次以询证函的方式确认该工程欠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皆鑫电力诉至人民法院。
友联盛业辩称,对欠付工程款712605元无异议,不同意支付利息,优先受偿权由法院依法裁判。
皆鑫电力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7年6月6日皆鑫电力与友联盛业签订的《650mm热连轧带钢生产线电气安装工程合同》一份,2017年8月6日皆鑫电力与友联盛业签订的《650mm热连轧带钢生产线电气安装工程(补充)合同》一份,用以证实皆鑫电力与友联盛业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工程承包方为皆鑫电力,合同价款由3000000元调整为8000000元,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2、皆鑫电力与友联盛业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实经双方协商将合同价款调整为14251205元;3、2020年5月7日皆鑫电力与友联盛业签订的《对账函》一份,用以证实经双方对账,友联盛业确认尚欠皆鑫电力工程款712605元未付;4、2018年4月15日《工作联系单》一份,用以证实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8年4月15日。经庭审质证,友联盛业对皆鑫电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皆鑫电力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6日,皆鑫电力与友联盛业签订《650mm热连轧带钢生产线电气安装工程合同》,皆鑫电力为承包人,友联盛业为发包人。合同约定,工程名称:650mm热连轧带钢生产线电气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天津市宁河区经济开发区。工程承包范围:外网及高低压供配电符装置的安装,传动、自动化、仪表等装置的安装,主、辅厂房起重设备滑线的安装调试,厂房照明的接地装置,电线电缆的管路敷设安装。以甲方的标书内容及图纸为准。工程价款:3000000元,以甲方最终审核的工程量和价格为准。开工日期:2017年6月6日;竣工日期:2018年1月6日。付款方式:预付款为合同额的30%,每月上报完成工作量,发包方审核后抵扣完预付款每月支付至已完工量工程款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5%质保金,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一个月内付清,质保期一年。合同订立后,皆鑫电力依约进行施工。由于工程量增加,双方于2017年8月6日订立《650mm热连轧带钢生产线电气安装工程(补充)合同》将合同价款调整为8000000元。由于工程量增加,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合同结算金额调整为14251205元。2020年5月7日皆鑫电力与友联盛业签订《对账函》,确认友联盛业尚欠皆鑫电力工程款712605元。庭审中,皆鑫电力主张诉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4月15日。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皆鑫电力与友联盛业签订的《650mm热连轧带钢生产线电气安装工程合同》、《650mm热连轧带钢生产线电气安装工程(补充)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之上,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友联盛业承认尚有712605元工程款未支付给皆鑫电力,皆鑫电力要求友联盛业支付工程款712605元的诉讼请求,友联盛业予以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为:1、友联盛业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如何计算;2、皆鑫电力对涉案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1、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5%质保金,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一个月内付清,质保期一年。”本案诉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4月15日,工程结算金额为14251205元,质保金为712560元(14251205元*5%),即友联盛业应于2019年5月15日前给付皆鑫电力712560元,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友联盛业应自2019年5月15日始对应付款71256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皆鑫电力要求友联盛业按712605元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为保障施工人优先获得工程款而赋予的权利,在发包人未依约支付的情形下,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诉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15日,皆鑫电力于2020年5月13日提起诉讼主张优先受偿权,超出六个月的行使期限。故,皆鑫电力与友联盛业要求对涉案工程的价款712605元就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友联盛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12605元;
二、天津友联盛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为:自2019年5月15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126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32元,诉讼保全费4270元,合计元9902元,由天津友联盛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辉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杨洁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