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民申18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农垦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南侧卫津南路西侧天津体育馆B馆。
法定代表人:牛国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维,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裔,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杨北公路北8号。
法定代表人:孟庆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正,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春威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三丰路。
法定代表人:周祥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民,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天津农垦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皆鑫公司)、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春威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民终9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农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根据农垦公司委托天津市电工技术科学研究院出具的《检测报告》,皆鑫公司使用的涉案母线槽系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检测报告》以及《天津农垦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宾水西道津奥广场供电系统事故分析报告》(以下简称事故分析报告)、《天津农垦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配电室击穿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充分证明母线槽确有质量问题,也是引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未审理涉案母线槽是否为符合国家强制产品认证(CCC)的产品,皆鑫公司、春威公司一审提供的国家强制产品认证证书所针对的产品型号是LC-3A,涉案母线槽产品型号是CMC-3150A,因此涉案母线槽为未经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不应流入市场。(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天津市昊安安全卫生评价检测有限公司虽非司法鉴定机构,但其出具的事故分析报告具有证明力。事故分析报告及事故调查报告已经充分证明,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皆鑫公司使用的母线槽出现问题,皆鑫公司并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母线槽无瑕疵,农垦公司对于事故原因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原判决认定农垦公司证据不足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此次事故给农垦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上述损失均由皆鑫公司违约造成,应由皆鑫公司承担。综上,农垦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皆鑫公司提交意见称,农垦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春威公司提交意见称,农垦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农垦公司申请再审所称新证据为天津市电工技术科学研究院于2019年8月30日出具的《检测报告》,皆鑫公司、春威公司认为该检测报告的委托程序及检测程序均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审查,事故发生后涉案母线槽并未封存,《检测报告》系农垦公司于二审判决生效后单方委托检测机构作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送检样品与涉案母线槽的关联性。农垦公司于一、二审期间均未就产品质量问题提出鉴定申请,《检测报告》并非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一、二审或者规定期限内提供,并不属于法定的“新的证据”。农垦公司另称涉案母线槽并无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已通过验收,春威公司亦在再审审查期间当庭向法院提交了“CMC母线干线单元母线槽”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作为参考,农垦公司称涉案母线槽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不足。农垦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其所主张的是违约责任,因农垦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认定事故确因皆鑫公司施工引起,且其要求的各项损失亦无充分依据,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农垦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农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农垦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宫 涛
审判员 左 楠
审判员 丁 琪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贾云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