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皆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农垦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天津皆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民终92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农垦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南侧卫津南路西侧天津体育馆B馆。
法定代表人:牛国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隆君,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向娟,天津张盈(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皆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杨北公路北8号。
法定代表人:孟庆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春威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三丰路。
法定代表人:周祥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民,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农垦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皆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春威电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4民初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农垦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隆君、陈向娟,被上诉人天津皆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江苏春威电气有限公司未参加二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农垦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再审、重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涉案燃爆事故的直接原因、直接责任以及主要原因,均有明确的调查结论和政府批复佐证,天津皆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使用江苏春威电气有限公司生产的母线槽、母线、覆盖绝缘材料、绝缘支撑件等施工所需的工程材料存在问题,加之施工人对绝缘保护薄弱环节没有及时查验,导致击穿事故的发生。一审法院在查明天津皆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和上述调查结论存在的前提下,仍然认定事故原因不明,认为上诉人未尽到举证责任,认为不能证明天津皆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与燃爆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均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双重错误。
天津皆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于2018年9月17日进行了工商登记名称变更,却在2018年10月11日使用作废的公章,以原名称提起上诉程序,应当认定上诉无效。涉案工程在交付使用后,我公司已经没有任何查验义务,燃爆事故是上诉人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对自身的电力设备运行没有及时维护,以及施工设计存在安全隐患造成的,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江苏春威电气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调查意见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鉴定结论,没有任何证明效力,上诉人不能证实其所主张的违约成立。同时,上诉人基于违约提起本案诉讼,我公司不是其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天津农垦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赔付原告经济损失4409979.41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21日,原告作为发包人、被告天津皆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天津市体育馆35KV站电力增容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天津市体育馆原35KV站;工程内容为:原有变压器增容改造并以母线联接至B馆内3台新建受总柜上口;承包范围为:原有3台2000**变压器增容为3150KW,自35KV开关上口至联接B馆内3台新建低压受总柜上口间的全部改造工程及相关手续;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31日;工程质量标准为通过城西电力公司验收并保证送电;合同价款为5279245元”。在上述合同的专用条款中约定:高压设备及母线使用年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不少于20年;被告天津皆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施工范围内的电力系统自竣工送电日起保修1年;并在本工程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工程一栏载明为无。
2011年9月22日,天津皆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市春威电气有限公司签订《产品加工定作及安装合同》,约定天津皆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镇江市春威电气有限公司购买CMC-3150A/4P密集型母线槽等产品,在正常使用条件下质保期为壹年。合同签订后,镇江市春威电气有限公司将上述产品运送至涉讼工程地点并进行了安装。
再查,涉讼工程已于2011年10月27日竣工并通过验收,投入使用。
2011年4月,天津求实电力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该工程施工设计说明书中载明:新配电间内考虑电气设备接地及开关柜基础布置;照明和插座由建筑电气统一考虑;插接母线由生产厂家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在满足电气安全规程的情况下调整安装。
2013年8月17日凌晨4时48分21秒,由35KV站3#变压器引入影城主配电间A柜的设计载流量3150A母线发生不明原因爆炸,约6米母线熔化脱落并有多处熔化、击穿,导致原告经营区域及天津体育馆场所供电中断。事故发生后,由南开区安监局等部门组成了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进行了调查,经事故调查组委托,天津市昊安安全卫生评价检测有限公司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检测认定,该公司在2013年9月出具《天津农垦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宾水西道津奥广场供电系统事故分析报告》,报告中写明:采用事故原因排除法,对可能引发事故的原因按照可能性较小的事故因素逐一进行排查,以此排除可能性较低的事故因素……通过对可能造成事故的诸多因素进行分析和排查,可以得出如下结果:⑴事故的引发点是封闭母联。⑵基本排除了用电设备及其电缆因素的可能性。⑶基本排除了小动物进入的可能性。⑷基本排除了外界原因破坏和干扰的可能性。⑸未发现低压配电柜内短路的迹象,由于低压配电设施原因导致事故的可能性不大。⑹不存在设备或材料老化的因素。⑺从现场查看的配电室运行记录来看,不存在长期超负荷使用的现象。综上,按照各种因素可能性大小的分析原则来看,封闭母联的可能性最大。其他因素为可能性较低或基本排除的程度。基本上可以认为封闭母联是本次事故的引发部分。对于事故原因,该分析报告称:由于封闭母联存在绝缘薄弱环节,出现漏电现象,造成母联导体局部温度过高,加速了此局部绝缘材料的老化,致使其绝缘能力下降,由此加剧了漏电流的强度,造成绝缘破损击穿,逐渐演变成弧光短路放点。事故引发点的强短路电流导致上游铜排急剧过热,造成上游路段的母联薄弱部位绝缘击穿或融化……对于事故的分析结论为:通过对事故现场的勘察和事后的分析,可以认为本次事故是由于封闭母线造成的,基本排除了其他外界破坏(干扰)和低压配电设备造成此次事故的可能性。以上结论是根据现场勘察做出的初步分析结论,如果其他单位发现新的线索或证据,应该以新的线索或证据并结合原有的勘查结果综合考虑,重新得出最大限度的符合实际情况的结论。天津市昊安安全卫生评价检测有限公司并针对供配电系统给出改进建议。
2014年2月18日,事故调查组出具《天津农垦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配电室击穿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直接原因为被告天津皆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使用镇江市春威电气有限公司提供的母线槽及母线、覆盖母线绝缘材料、绝缘支撑件等施工所需的工程材料、由于封闭母联存在绝缘薄弱环节,出现漏电现象,造成母联的弧光短路,由此加剧了漏电流的强度,造成绝缘破损击穿,导致配电室击穿事故发生。主要原因为被告天津皆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使用镇江市春威电气有限公司提供的母线槽及母线的产品出现的问题造成这起事故的发生。调查组认定该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四百四十万九千九百七十九元。
一审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天津皆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工程未能保证送电;擅自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江苏春威电气有限公司;且违反合同中关于母线使用年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不少于20年的约定。对此,被告天津皆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主张:1.保证送电系电力局的责任;2.被告江苏春威电气有限公司是母线的生产厂家,根据工程规划设计公司的要求,由生产厂家进行安装,故被告天津皆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春威电气有限公司只是加工承揽的关系,双方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分包关系;3.母线使用年限20年的约定,是在原告正常合理使用的情况下的保证,但由于原告将天津体育馆B馆出租给饭店使用,饭店装修将消防喷淋水管压在了母线槽上,一旦有水流入母线槽,马上短路爆炸。另外爆炸点上方私自接电缆,将电缆搭在母线槽上方,长时间的压迫,会使母线槽弯曲,也会造成短路爆炸。且装修现场拆砸情况严重,装修废料随意堆积,施工器材摆放混乱,都可能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故原告无法证明发生事故的母线槽及母线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江苏春威电气有限公司认为本案与其无关,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2013年7月1日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天津市昊安安全卫生评价检测有限公司颁发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证书,该证书载明业务范围为第一类:石油加工业。第二类: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业;仓储业;火力发电业,热力生产和供应业;风力发电、太阳能发电。
镇江市春威电气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变更名称为江苏春威电气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津皆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根据该条规定,违约行为构成要件一是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二是违约行为产生了损害后果,三是违约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行为人的违约行为,与对方当事人已经发生的财产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之间存在关联性,违约行为是财产损失的原因,财产损失是违约行为的结果。本案原告主张的被告天津皆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能保证送电、擅自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江苏春威电气有限公司、违反合同中关于母线使用年限的约定,要求被告天津皆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对此,原告应就被告天津皆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行为与母线发生不明原因的爆炸,约六米母线熔化脱落,导致经营区域及体育馆用电中断、着火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证明。原告提供的《天津农垦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宾水西道津奥广场供电系统事故分析报告》仅是对事故原因进行分析,通过排除法排除了一些造成事故发生的可能性较低的事故因素,并据此分析出封闭母联存在绝缘薄弱环节,但并未指出绝缘薄弱是何原因导致。该报告也并非是针对本次爆炸作出最终结论。事故调查组依据该报告出具的《天津农垦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配电室击穿事故调查报告》同样也未说明薄弱环节的具体情况。依据上两份报告不能证明被告天津皆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行为与爆炸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赔偿损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本案在重审期间,原告未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爆炸与母线铺设及封闭母联产品本身质量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天津皆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苏春威电气有限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请求其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农垦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80元,由原告天津农垦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2018年8月31日,天津农垦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变更企业名称为天津农垦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2018年9月18日,该公司领取天津市南开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核发的企业名称变更后的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天津农垦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天津农垦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之后,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不发生变化,该公司上诉有效。
天津农垦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天津皆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后者承建前者发包的“天津市体育馆”35KV站电力增容工程。2011年10月27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2013年8月17日,涉案位置发生爆炸,天津农垦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天津皆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因涉案工程使用江苏春威电气有限公司提供的电力产品,天津农垦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一并向该公司请求赔偿。
天津农垦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主张天津皆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中选择的工程材料,即江苏春威电气有限公司所提供的电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加之施工人对绝缘保护薄弱环节没有及时查验,造成涉案事故的发生,但天津农垦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所提交的天津市昊安安全卫生评价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天津农垦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宾水西道津奥广场供电系统事故分析报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出具的《事故调查意见书》、《天津农垦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配电室击穿事故调查报告》及该调查组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天津农垦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配电室击穿事故调查请示》并政府的相应批复等证据,虽然内容显示涉案事故系由于“封闭母联存在绝缘薄弱环节”、“母线槽及母线的产品出现的问题”所致,但出具上述证据的主体并非司法鉴定单位,证据本身亦不能证明天津农垦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所主张事实的确定性和唯一性,故该公司据此请求认定天津皆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违约,本院不予支持。另,天津农垦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请求赔偿的因涉案事故所致经济损失数额,是该公司在涉案事故发生后,单方向有关行政部门进行的申报,案中无其他充分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公司相应诉讼主张不予认定。
江苏春威电气有限公司与天津皆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加工承揽法律关系,天津农垦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苏春威电气有限公司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江苏春威电气有限公司应用于涉案工程的电力产品,天津农垦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故天津农垦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向江苏春威电气有限公司主张赔偿,本院一并驳回。
综上所述,天津农垦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80元,由天津农垦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宝莉
代理审判员  尹 来
代理审判员  张玉洁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志英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