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56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威威(系***之妻),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彤,天津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恒泰国际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四大街80号天大科技园C4二层205室。
法定代表人:王立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茉,天津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天津恒泰国际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1)津0319民初5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及针对恒泰公司的答辩:劳动者以未支付出国补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在海洋石油码头工作应当发放相应的工资。2020年7月、8月的存在差额工资。公司未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及冬季取暖和防暑降温费用。
恒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及针对***的答辩:案涉的补助不属于工资项目,系针对孟加拉国的项目现场的生活补贴,随着条件的好转,该补贴不应再发放。劳动者已经休了年休假,无需支付费用。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泰公司支付拖欠的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3月20日的工资120,400元;2.判令恒泰公司支付拖欠的2020年4月15日至4月28日海洋石油码头项目船舶复员工资980元;3.判令恒泰公司支付2020年7月、8月工资差额9,147.82元;4.判令恒泰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未调休50天休息日加班工资36,780元;5.判令恒泰公司支付2019年1月13日至2019年6月5日、2019年9月29日至2020年3月20日期间的廷时加班工资87,168.6元、休息日工资66,939.6元、法定节假日工资13,240.8元;6.判令恒泰公司支付2017年至2020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8,688.4元;7.判令恒泰公司支付2018年至2019年、2019至2020年度冬季采暖补贴费1,040元;8.判令恒泰公司支付2017年至2020年8月20日夏季防暑降温费2,576元;9.判令恒泰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72,293.6元;10.判令恒泰公司出具离职证明,并返还***二级建造师资格证及注册证、继续教育证、安全B本、养老保险手册等证书及证件,协助***办理个人档案及相关证书的转档手续等。审理中,***将第十项诉讼请求调整为:判令恒泰公司出具离职证明,并返还***二级建造师资格证及注册证、继续教育证、安全B本并协助办理转出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6年11月入职恒泰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的劳动合同,试用期至2017年2月15日,***任职工程技术岗,工作地点为天津或工程所在地,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每月15日发放。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至2022年3月1日。审理中,双方共同确认,***于2019年1月开始陆续赴孟加拉国工作,其中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20日期间,***累计在孟加拉国工作172天。
***提交工资流水显示,2019年2月恒泰公司支付***13,300元,2019年3月恒泰公司支付***19,600元,2019年4月恒泰公司支付***21,700元,2019年5月恒泰公司支付***21,000元,2019年6月恒泰公司支付***25,200元。***解释前述款项系按照每日700元标准由恒泰公司支付的赴孟加拉国工作补助,时间自2019年1月13日至2019年6月5日,并提交了相关的补助凭证。恒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强调上述款项系***预支的差旅费,需要凭票报销、结算,具体至报销结算事宜,恒泰公司未能提交证据。
2017年至2020年期间,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管理委员会批准恒泰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有效期为2017年6月21日至2022年11月1日。***任职岗位,执行不定时工作制。
另查,2020年7月,***实际出勤11.5天,恒泰公司以“事假”项目扣款3,383.91元,向***支付工资3,567.09元(不含社保、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对此不予认可,强调其照顾家人请假应当冲抵2019年1月13日之前的倒休。
2020年8月6日,恒泰公司安排***赴广东惠州项目出差,***要求留津工作以方便照顾家人,双方协商未果。2020年8月28日,***向恒泰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恒泰公司未发放出国补贴、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收回宿舍钥匙等为由提出离职。恒泰公司为***缴纳至当月的社会保险,扣款3,383.91元,向***支付工资3,285.09元(不含社保、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
审理中,双方共同确认,***个人的二级建造师资格证及注册证、继续教育证在恒泰公司处,安全B本系电子版。
再,2020年10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与诉状所载内容一致。2021年3月30日,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20]第40778号仲裁裁决,裁决恒泰公司支付***2019年10月27日至2020年8月2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889.17元,返还二级建造师证、安全B本,为***开具离职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及档案关系的转移手续。恒泰公司收到仲裁裁决后未提起诉讼。***不服仲裁裁决到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主张赴孟加拉国项目工作期间的补助,并陈述了客观情由,其提交的补助凭证及银行流水,均可证实孟加拉国项目工作的非争议期间,恒泰公司实际支付了工资之外的“补助”款项。结合工作地点、工作条件等综合因素考虑,依生活常情,可推定恒泰公司在2019年1至6月期间向***实际支付了工资之外的补贴。恒泰公司抗辩该款项系差旅费性质,需要凭票报销、结算,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报销结算与支付***的工资外补贴存在直接关联,恒泰公司之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恒泰公司主张2019年9月以后孟加拉国项目食宿条件有所改善无需发放补贴,对此恒泰公司亦不能举证证明,因此在***仍于孟加拉国项目提供正常劳动,恒泰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存在停发、减少劳动者补贴的合法合理情形下,***主张按照既往标准继续履行并无不妥。***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恒泰公司应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3月20日的驻外补助款120,400元。
***主张恒泰公司向其支付2020年4月15日至4月28日期间海洋石油码头项目船舶复员工资980元,双方对此未作约定,恒泰公司亦不予认可,***相关诉请,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主张2020年7月、8月间工资差额9,147.82元一节,2020年7月***存在“缺勤”,其要求以2019年1月之前的工作调休予以冲抵,依据不足,一审法院难予支持,恒泰公司根据双方确认的出勤天数支付工资,并无不当。2020年8月,双方因工作事宜产生争议,恒泰公司实际支付报酬金额虽与***全勤期间的工资存在差异,但综合客观履行情况,并未显失公平,***主张工资差额,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主张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未调休50天休息日加班工资36,780元、2019年1月13日至2019年6月5日及2019年9月29日至2020年3月20日期间的廷时加班工资87,168.6元、休息日工资66,939.6元、法定节假日工资13,240.8元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未能对加班事实提供充分证据。另,***所在岗位执行不定时工作制,且经行政审批,其关于加班费的诉请,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主张恒泰公司支付2017年至2020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8,688.4元一节,***2019年10月26日之前的诉请已超出仲裁时效期间,恒泰公司相关抗辩主张,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2019年10月27日至2020年8月28日期间,***应休年假天数折算为7天,恒泰公司应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4,889.17元。
***主张恒泰公司支付2018年至2019年度、2019至2020年度冬季采暖补贴费1,040元及2017年至2020年8月20日夏季防暑降温费2,576元一节,***提交工资条及恒泰公司工资台账均可印证恒泰公司按出勤天数每日向***发放综合补贴10元,相关补贴金额已经高于法定标准,恒泰公司无需另行支付***防暑降温费、冬季采暖费补贴。
***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293.6元一节,***以恒泰公司未支付出国补贴、未休年休假等原因提出辞职,出国补贴系因双方对该款项存在争议而未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福利待遇范畴,不足以证实恒泰公司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违法情形,***据此主张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主张恒泰公司返还二级建造师资格证及注册证、继续教育证、安全B本一节,恒泰公司应当及时返还二级建造师资格证及注册证、继续教育证,并按照行业主管部门要求配合办理转出手续,电子版安全B本亦按主管部门要求办理。涉及离职证明,恒泰公司应及时开具,不得因此影响***后续就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恒泰国际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3月20日的驻外补贴120,400元;二、被告天津恒泰国际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9年10月27日至2020年8月2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889.17元;三、被告天津恒泰国际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二级建造师资格证及注册证、继续教育证,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天津恒泰国际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工作条件等综合因素考虑,依生活常情,认定劳动者在境外工作期间均应发放相应的补贴,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海洋石油码头项目船舶复员工资980元,双方对此未作约定,***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20年7月、8月间工资差额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劳动者实际出勤天数予以核算,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劳动者主张的加班费问题,考虑到劳动者所在岗位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并发放了相应的驻外补贴,再主张加班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实际休假情况予以核算,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考虑到本案争议的相关费用系双方在工资约定之外产生,不足以证实用人单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违法情形,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关于防暑降温费、冬季采暖费补贴,因存在公司发放的综合补贴费用,该金额高于法定标准,无需另行支付防暑降温费、冬季采暖费补贴。
综上所述,***、恒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负担10元,由上诉人天津恒泰国际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雷
审判员 闫 萍
审判员 李冬梅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