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55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恒泰国际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四大街80号天大科技园C4二层205室。
法定代表人:王立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茉,天津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天津恒泰国际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1)津0319民初5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及针对恒泰公司的答辩:劳动者以未支付出国补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在青岛蓝海300项目工作应当发放相应的补贴工资。2020年7月、8月存在差额工资。公司未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及冬季取暖和防暑降温费用。
恒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及针对***的答辩:案涉的补助不属于工资项目,系针对孟加拉国的项目现场的生活补贴,随着条件的好转,该补贴不应再发放。劳动者已经休了年休假,无需支付费用。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泰公司支付拖欠的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月22日期间国外出差补贴工资52500元;2.判令恒泰公司支付拖欠的2020年5月15日至6月11日期间青岛蓝海300项目补贴工资1820元;3.判令恒泰公司支付2019年4月11日至2019年11月18日、2019年11月29日至2020年1月22日的延时加班工资51091.9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5302.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137元;4.判令恒泰公司支付2019年至2020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137元;5.判令恒泰公司支付2019年至2020年夏季防暑降温费1083.8元;6.判令恒泰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186.9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恒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9年3月入职恒泰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9年3月25日起至2022年3月24日止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为2019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止。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为工程师,工时制度为不定时工作制,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每月15日发放。***于2019年4月11日至2019年11月18日赴孟加拉国工作,后回国休息10日,又于2019年11月28日至2020年1月22日期间赴孟加拉国工作。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6月11日期间在青岛蓝海300项目工作。
***诉称恒泰公司支付其部分赴孟加拉国工作补贴,其中2019年4月及5月按照每日400元标准支付,2019年6月至9月按照每日500元标准支付,此后恒泰公司再未支付***赴孟加拉国工作的补贴。***提交天津滨海农商银行客户明细对账单,载明2019年5月30日,恒泰公司支付***8000元;2019年6月28日,恒泰公司支付***12400元;2019年7月26日,恒泰公司支付***15000元;2019年9月9日恒泰公司支付***15500元;2019年9月30日,恒泰公司支付***15500元;2019年11月11日,恒泰公司支付***15000元。恒泰公司抗辩上述系预支***的差旅费,需要凭票报销、结算。
***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3000元/月)+出勤奖(转正后3000元/月)+综合补贴(10元/日)。
2018年6月20日,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作出企业申请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批准恒泰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有效期为2018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
***每年年假5天,***陈述系与前一家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约1个月以后,入职恒泰公司。
2020年8月7日,***向恒泰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因恒泰公司未予发放出国补贴、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收回宿舍钥匙等为由提出离职。
2020年10月26日,***以己为申请人,以恒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3月30日,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20]第40777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主张判令恒泰公司支付其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月22日期间国外出差补贴工资52500元。本案***赴孟加拉国项目工作,依据恒泰公司提交的工资台账,***赴孟加拉国项目工作期间,工资福利待遇均与***在国内工作时相同,鉴于工作地点、工作条件等综合因素考虑,另结合***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宜推定恒泰公司在2019年期间支付的***工资外的款项系补贴性质。恒泰公司抗辩该款项系差旅费性质,需要凭票报销、结算,但恒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报销结算款项与支付***的工资外款项存在关联关系,故对于恒泰公司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恒泰公司主张2019年9月以后,孟加拉国项目食宿条件有所改善,对此恒泰公司亦不能举证证明。因此在***仍于孟加拉国项目提供正常劳动,恒泰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存在停发、减少劳动者补贴的合法合理情形下,***主张按照先前标准继续履行并无不妥。***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主张判令恒泰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2020年5月15日至6月11日期间青岛蓝海300项目补贴工资1820元。本案***认可双方未对该项目补贴进行约定,***仅以听之前在该项目工作同事说起恒泰公司曾发放过该项目的补贴,进而向恒泰公司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主张恒泰公司支付2019年4月11日至2019年11月18日、2019年11月29日至2020年1月22日的延时加班工资51091.9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5302.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13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未能对加班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另,***、恒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且已经经过行政审批,在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岗位上工作的劳动者,可不执行加班工资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对***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主张恒泰公司支付2019年至2020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137元。《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本案***2019年3月与恒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法应于2020年3月起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2019年10月27日至***离职期间,核算***未休年休假3天,恒泰公司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586.09元。恒泰公司收到仲裁裁决后,未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故一审法院对仲裁委裁决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不再予以调整。***主张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主张恒泰公司支付其2019年至2020年夏季防暑降温费1083.8元。恒泰公司提交***的工资台账,***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该工资台账可以印证恒泰公司每日向***发放综合补贴10元。***亦无法说明综合补贴的性质,应推定恒泰公司主张成立。该补贴已经高于防暑降温费的标准,故恒泰公司无需另行支付***防暑降温费。
***主张判令恒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186.9元。本案***虽以恒泰公司未支付出国补贴、未休年休假等原因向恒泰公司提出辞职。但出国补贴系因***、恒泰公司对该款项客观原因理解不一致而最终导致;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属福利待遇范畴。故***提出离职的原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情形,故***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恒泰国际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月22日期间补贴52500元;二、被告天津恒泰国际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586.0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天津恒泰国际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工作条件等综合因素考虑,依生活常情,认定劳动者在境外工作期间均应发放相应的补贴,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青岛蓝海300项目补贴工资1820元,双方对此未作约定,上诉人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20年7月、8月间工资差额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劳动者实际出勤天数予以核算,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劳动者主张的加班费问题,考虑到劳动者所在岗位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并发放了相应的驻外补贴,再主张加班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实际休假情况予以核算,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考虑到本案争议的相关费用系双方在工资约定之外产生,不足以证实用人单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违法情形,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关于防暑降温费、冬季采暖费补贴,因存在公司发放的综合补贴费用,该金额高于法定标准,无需另行支付防暑降温费、冬季采暖费补贴。
综上,***、恒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负担10元,由上诉人天津恒泰国际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雷
审判员 闫 萍
审判员 李冬梅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