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民辖终18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港华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虹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年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恒泰国际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第四大街80号天大科技园C4二层205室。
法定代表人:王立湖,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港华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华公司)因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7)鄂72民初13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港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7)鄂72民初1316号民事裁定。事实与理由:本案合同确有明确约定,但该约定系天津恒泰国际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利用欺骗手段事先与天津海事法院沟通后骗取港华公司添加,且恒泰公司事后根本没有履行对港华公司的承诺,这一行为构成欺骗,并非港华公司的真实意思,本案纠纷应由武汉海事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属于海事法院管辖范围。案涉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如有争议,买卖双方均有权在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港华公司上诉称该约定系受恒泰公司欺骗订立,但港华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 江
审判员 欧海燕
审判员 戴启芬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