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川方立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川方立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民终57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华苑产业区榕苑路15号4-D-802。
负责人:侯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娟,天津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川方立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青区李七庄街秀川路10号主楼502。
法定代表人:吴明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荣,男,住天津市河北区,由天津川方立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桂民,天津锐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经济开发区东海大道3107号4楼。
法定代表人:周海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娟,天津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投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川方立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方立上公司),原审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4民初8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城投天津分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城投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娟,被上诉人川方立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荣、褚桂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城投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212000元质保金不符合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相关约定,涉案工程自首批业主集中入住时为保修期的起算节点,即自首批业主集中入住满三年时开始返还质保金。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表明涉案工程的保修期和质保金返还起算结算点是非常明确的,一审法院认定保修期起算节点约定不明不符合证据证明的事实。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维修工程尚未进行结算,一审判决支付质保金不符合约定。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约定了在满足返还质保金条件时需进行结算,即需扣除保修期间所发生的由被上诉人承担的费用及违约金,且相关约定亦授权上诉人对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并同意产生的费用从保修款中扣除。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在双方未依约结算的情况下即判决上诉人支付保修款不仅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且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3.一审判决支付利息有悖于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约定保修款在结算时均不计利息。综上,双方就保修期和质保金返还起算点约定明确,涉案工程尚未达到合同约定返还起算节点,且双方尚未对保修款依约进行结算,故一审判决给付质保金没有依据。
川方立上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总包方,被上诉人是劳务分包方,被上诉人完成的工作只是工程中的土建部分,实际完成交付时间是2015年10月份,按照首批入住时间应是2016年1月18日海关入住的时间,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以验收时间为准我方亦无异议。2.关于维修问题,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建工程没有质量问题,且上诉人至今未通知被上诉人维修,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两份维修合同,但是通过质证发现与被上诉人无关,这两份合同都是装饰维修合同,装饰工程不是被上诉人承包范围。3.双方约定保修期是1年,2015年10月份被上诉人将工程完成并交付后,等待一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5%的质保金,当时上诉人的负责人说资金紧张,到2017年12月15日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开具收据付款,被上诉人开具收据后钱至今未付,后来通过律师函等一系列措施向上诉人索要款项上诉人仍不归还才起诉至法院。
川方立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城投天津分公司、中城投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质保金)3160000元并从2018年11月1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中城投天津分公司、中城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5日,甲方中城投天津分公司与乙方川方立上公司签订《允公科技园B座、允公科技园F座及地下车库项目土建部分》,合同约定川方立上公司为劳务分包单位,暂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1日,工期480天。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工程竣工并经相关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可申请结算,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保修期自合同约定的集中交付之日起算,保修期(一年)满后,按《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的相关规定返还保修金。上述合同附件4为《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其中第2.1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首批业主集中交付入住之日起计算;第2.7条约定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1年;第6.3条约定保修期起算满两年,乙方完成全部保修工作后,甲乙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阶段性结算,结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将保修款余额(扣除两年保修期间发生的所有乙方承担费用及违约金后)的70%支付给乙方。保修期起算满五年,并且全部维修、投诉工作处理完毕后,甲乙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结算,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将保修款余额(扣除五年保修期间发生的所有乙方承担费用及违约金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每次保修款结算前乙方的质量情况和维修情况需物业公司、甲方签字认可。
另查,川方立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建设工程质量施工单位(竣工)报告》载明允公科技园项目B座工程竣工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自评报告》F座及中央地下车库竣工时间为2016年6月20日。中城投天津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天津市建筑安装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通知书》两份,载明允公科技园B座备案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允公科技园F座及中央地下车库备案日期为2016年11月15日。双方因涉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产生争执,一审法院为此至建设和交通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经该局工作人员查询,允公科技园B座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9月18日;允公科技园F座及中央地下车库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11月15日。
再查,案外人天津领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允公项目A、D、BF及地下车库首批集中入住时间》,载明B座首批集中入住时间为2017年2月,F座首批集中入住时间为2017年11月,地下车库首批集中入住时间为2017年10月。经一审法院至天津领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核查相关情况,该公司负责人龙跃称允公科技园B座、F座首批业主集中交付时间系根据业主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的时间估算得出,地下车库并无相关合同;其公司所出具首批业主集中交付时间是根据中城投天津分公司的要求所作出的。
2017年4月12日,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2017年6月8日,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更名为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川方立上公司与中城投天津分公司签订《允公科技园B座、允公科技园F座及地下车库项目土建部分》及《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川方立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劳务分包施工任务,中城投天津分公司也依约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价款的95%,双方对中城投天津分公司尚有3160000元质保金未支付的事实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即为工程总价款5%的质量保修金3160000元是否已到付款节点。根据《允公科技园B座、允公科技园F座及地下车库项目土建部分》第八条约定,保修期自合同约定集中交付之日起算,保修期(一年)满后,按《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的相关规定返还保修金;而《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6.3条对保修期起算节点作出了相关约定,即保修期起算满两年,双方对质量保修金进行阶段性结算,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将保修款余额的70%给付给川方立上公司。关于保修期起算点,双方签订的主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均约定保修期起算点为首批业主集中交付之日,但根据天津领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涉案工程交付给业主的时间各不相同,无法明确首批业主集中交付的时间,故应视为双方对于保修期起算节点约定不明,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故涉案工程允公科技园B座保修期起算日为2015年9月18日,允公科技园F座及地下车库保修期起算日为2016年11月15日;保修期起算满两年日期应分别为2017年9月18日及2018年11月15日;中城投天津分公司提交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的相关证据,但却并未举证证明曾就涉案工程相关维修事宜与川方立上公司进行过协商,无法充分证明其自行维修的合理性,故其此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中城投天津分公司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据此,中城投天津分公司应给付川方立上公司工程款(质保金)3160000元的70%计2212000元;关于川方立上公司主张支付此项费用(自2018年11月15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剩余工程款(质保金)因未到结算时间节点,故川方立上公司针对此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因中城投公司与中城投天津分公司系总分公司关系,故中城投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一审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中城投天津分公司给付川方立上公司工程款2212000元,并以此为基数向川方立上公司支付利息(自2018年11月15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中城投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川方立上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80元,由中城投天津分公司负担23296元,由川方立上公司负担998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质保金是否已到付款时间节点一节,双方对保修期起算时间点中约定的“集中交付之日”或“首批业主集中交付入住之日”的确定无法达成一致,尽管中城投天津分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天津领峰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首批集中入住时间说明和物业合同,但天津领峰物业有限公司负责人称该说明系根据中城投天津分公司要求作出,而从物业合同和一审法院调查情况看,不同业主签订物业合同的起始时间各不相同,且签订物业合同的时间与实际交付入住的时间并不相同,入住率与集中入住亦无必然联系,故中城投天津分公司主张依据签订物业合同的时间和入住率确定集中入住的时间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故双方约定的保修期起算时间点无法明确,应视为约定不明。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确定保修期的起算之日,进而依据双方签订《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6.3条的相关约定确定质保金的付款时间节点及付款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中城投天津分公司称应自首批业主集中入住满三年时开始返还质保金的上诉主张,与双方签订《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6.3条的相关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城投天津分公司主张的维修事宜是否影响质保金返还一节,尽管中城投天津分公司称双方尚未进行结算且其在一审时提交证据证明其就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但中城投天津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就涉案工程的维修事宜与川方立上公司进行过协商,故在双方约定按比例返还质保金的期限届满之时,又在川方立上公司请求返还质保金的情况下,中城投天津分公司以双方未进行结算为由主张不返还质保金理据不足,且建设工程的保修义务属于法定义务,发包人返还质保金亦不免除承包人法定或合同约定的保修责任,对于中城投天津分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其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关于中城投天津分公司是否应支付质保金相应利息一节,尽管双方签订《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6.7条约定所有保修款在结算时均不计利息,但本案中质保金的返还并非基于双方自行结算,而系中城投天津分公司未依约履行按相应比例返还质保金的合同义务,故中城投天津分公司理应支付质保金自应返还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中城投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96元,由上诉人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苗 佳
审判员 王存强
审判员 宗 蔷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骁
书记员李佳霖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