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川方立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献县鑫祥建筑器材租赁站与天津川方立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929民初3897号
原告:献县鑫祥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乐寿镇。
投资人:刘凤石,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秀荣,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川方立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
法定代表人:吴明礼,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献县鑫祥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天津川方立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献县鑫祥建筑器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依法解除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截止至2018年11月25日的租金106.2399万元;未退租赁物(钢管、扣件、碗扣架等)赔偿金61.7879万元:物品损坏赔偿金4.9334万元;违约金30万元;并自2018年11月26日起继续按照532.81元/天标准计付后续租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9日被告基于天津临港工业区工地施工需要,就建筑器材租赁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各类租赁物的种类、数量、单价、丢失赔偿标推及违约金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如数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截止2018年11月25日,被告尚欠租金106.2399万元、租赁物损坏赔偿金4.9344万元和价值61.7879万元的租赁物未退还。因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损失30万元。原告恳请法庭查明事实,支持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献县鑫祥建筑器材租赁站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诉讼中原告提交退货单150张,被告提交退货单136张,根据原告主张的数额与其提供的退货单数量及记载的相应数量与其请求数额明显不一致,应视为其请求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献县鑫祥建筑器材租赁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36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荣金辉
审 判 员  张冬梅
人民陪审员  姜岩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建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