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278号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鄂州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电信鄂州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的代理商,为鄂州市旺角合作营业厅的业主。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营业款360,556.00元。2014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元月25日前还清欠款,如未按时归还,每天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原告所有经济损失。逾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60,556.00元,承担违约金108,166.80元及律师费31,436.1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中国电信鄂州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实被告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元月25日前还清欠款,如未按时归还,每天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原告所有经济损失。 证据二,律师函一份。拟证实《还款承诺书》约定的还款日逾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通过律师发函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拒不还款。 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拟证实原告为催要欠款花费律师费31,436.14元,应由被告承担。 证据四,代理协议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业务代理关系。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一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能证实被告拖欠其营业款360,556.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二能证实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通过律师发函向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三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四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能证实原、被告于2010年9月16日签订协议一份,双方形成业务代理关系,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当事人陈述,确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0年9月16日签订《社会渠道业务代理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作为原告中国电信鄂州公司的代理商以鄂州市旺角合作营业厅名义对外开展移动入网上号、充值卡销售等业务。协议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营业款360,556.00元。2014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元月25日前还清欠款,如未按时归还,每天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原告所有经济损失。逾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60,556.00元,承担违约金108,166.80元及律师费31,436.1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中国电信鄂州公司营业款属实,理应偿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在《还款承诺书》中约定每天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过高,对原告的违约金请求依法酌减。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31,436.14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电信鄂州公司欠款360,556.00元,并承担违约金32,861.07元(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按日万分之2.1计算),合计人民币393,417.07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电信鄂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02.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缴纳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0711-3357122。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