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91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住所地:鄂城区石城南路127号。 负责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下称电信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电信鄂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驾驶鄂0700691农用车在长港镇种蓄场路段行驶至被告电信鄂州公司架设电缆发生刮挂,致公路左侧电杆被带倒,致驾驶摩托车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电信鄂州公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1629.34元。 原告所举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质。 证据二、被告身份证、交警证明,拟证明被告***基本信息。 证据三、机构代码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电信公司基本情况。 证据四、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事实。 证据五、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误工损失。 证据六、护理身份证、护理证明,拟证明护理损失。 证据七、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小结,拟证明原告治疗情况。 证据八、司法鉴定书,拟证明鉴定费用。 证据九、户籍信息,拟证明原告城镇居民。 证据十、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医疗费用。 证据十一、交通费,拟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 证据十二、鉴定费,拟证明原告鉴定费用。 证据十三、照片,拟证明电线杆腐烂折断。 被告电认公司所举证据有照片,拟证明与事故电线同一高度的电线。 被告***未举证。 庭审质证时,被告电信鄂州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四责任划分不认可,认为证据五不具真实性,证据六证明无效,证据九应属农村户口,证据十一交通费过高,对原告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对被告电信鄂州公司所举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五工资数额不具真实性,其误工损失依法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原告所举其他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关联性,依法予采信。被告电信鄂州公司所举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15日9时10分,原告***驾驶摩托车在鄂州市长港镇种蓄场路段时,该路段电缆线因木质电杆年久受损,致电缆线低垂与原告刮挂,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架设电缆线的被告电信鄂州公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并认定在此前驾驶农用车通过的***负次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鄂州市公安局鄂城交警大队作出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不在事故发生现场,认定***的次要责任是基于受害人损失赔偿有所保障,***是否应负事故责任由法院酌定。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鄂州二医院治疗,住院57天,医疗费13157.34元。被告电信鄂州公司已付原告赔款12000.00元。原告伤情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2日鉴定为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00元。原告受伤前在武汉帮耀建筑工程公司工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1629.34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因本案事故人身受到侵害,依法应得到相应民事赔偿,原告损失应由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被告电信鄂州公司承担70%,原告自行承担30%。交警部分认定被告***驾车于2014年9月15日9时10分经过事故现场不具客观性,且被告***不在事发现场,与本案事故无关联,不应承担次要责任,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损失分别为: 医疗费13157.34元。 误工费11210.00元(41754.00元∕年×98天,受伤至 定死残前一日)。 护理费4486.00元(28729.00元∕年×57天)。 住院伙食补助3420.00元(60.00元∕天×57天)。 营养费855.00元(15.00元∕天×57天)。 伤残赔偿金49704.00元(24852.00元∕年×20年× 10%)。 精神抚慰金3000.00元。 交通费1000.00元。 后期治疗费3000.00元。 鉴定费1900.00元。 共计:91732.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电信鄂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 ***支付赔款64212.64元(91732.34元×70%),扣减已付12000.00元,还应付52212.64元。 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 请求。 本案诉讼费550.00元,由被告电信鄂州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