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

某某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邱池生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鄂州中民三终字第00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住所地:鄂城区古城**路**号。 负责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身份证号:。 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鄂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01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电信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2014年9月15日9时10分,原告***驾驶摩托车在鄂州市长港镇种蓄场路段时,该路段电缆线因木质电杆年久受损,致电缆线低垂与原告刮挂,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架设电缆线的被告电信鄂州公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并认定在此前驾驶农用车通过的***负次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鄂州市公安局鄂城交警大队作出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不在事故发生现场,认定***的次要责任是基于受害人损失赔偿有所保障,***是否应负事故责任由法院酌定。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鄂州二医院治疗,住院**天,医疗费13157.34元。被告电信鄂州公司已付原告赔款12000.00元。原告伤情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2日鉴定为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00元。原告受伤前在武汉帮耀建筑工程公司工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1629.34元。 原审认为,原告***是因本案事故人身受到侵害,依法应得到相应民事赔偿,原告损失应由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被告电信鄂州公司承担70%,原告自行承担30%。交警部分认定被告***驾车于2014年9月15日9时10分经过事故现场不具客观性,且被告***不在事发现场,与本案事故无关联,不应承担次要责任,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13157.34元。2、误工费11210.00元(41754.00元∕年×98天,受伤至定死残前一日)。3、护理费4486.00元(28729.00元∕年×57天)。4**住院伙食补助**.00元(60.00元∕天×57天)。5、营养费855.00元(15.00元∕天×57天)。6、伤残赔偿金49704.00元(24852.00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3000.00元。8、交通费1000.00元。9、后期治疗费3000.00元。10、鉴定费1900.00元。共计:91732.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电信鄂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款64212.64元(91732.34元×70%),扣减已付12000.00元,还应付52212.64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50.00元,由被告电信鄂州公司承担。 上诉人电信鄂州公司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4697.36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随意变更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以***未在事故现场而免除了***的责任,于法于理不符,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其挂倒了上诉人所有的电杆致电缆线低垂,驶离了现场,未采取任何警示或报案措施,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驾驶人应当报警等候处理,不得驶离。”认定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挂倒电杆的行为是引发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也正是由于其驶离现场才导致事故的发生,***是否在现场不是其是否应承担责任的依据。故***应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由于本案的责任人***未对其驾驶的机动车购买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均明确规定了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在对本案的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时,应先由***承担交强险限额12万元的责任限额,再按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即在扣除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后,上诉人在扣除交强险限额剩余的10432.34元内承担70%的责任,因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12000元,则被上诉人***还应返还上诉人4697.36元。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本次事故是电信鄂州公司的电缆线过低,木制电线杆腐朽导致的,***驾驶的农用车没有与***接触,并且两车路过事发地相隔时间很长,故应由电信鄂州公司承担责任,***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辩称:电信鄂州公司的木制杆子已使用二十多年,年久失修,悬挂在上面的电缆线横跨公路且高度不足2.19米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由电信鄂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电信鄂州公司在事故发生路段架设的木质电杆年久失修受损、电缆线斜跨路面并低悬,其高度不足2.19米严重低于国家规定的安全高度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作为事故路段电缆线和木质电杆的管理者、经营者的电信鄂州公司在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道上物件致人损害引起的纠纷,原审将本案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认定不当,本案案由应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不应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赔偿原则,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先由***支付交强险赔款的问题。即使说***驾驶农用车经过该路段与低垂的电缆线发生刮挂,致使公路左侧木质电杆被带倒未采取警示措施存在过错,也不能因此否认电信鄂州公司应承担的主要责任。原审判决电信鄂州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原审没有判决***承担责任,并没有损害上诉人电信鄂州公司的利益,电信鄂州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虽然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但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电信鄂州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电信鄂州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