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702民初447号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地址:鄂州市鄂城区古城南路127号。
负责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出生于1969年12月15日,住鄂州市**湖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地址: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国际城3期商铺1楼。
负责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5729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9日7时45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鄂A×××××重型货车沿铁贺线行驶至狮子口村路段时,与路边电线杆发生碰撞,至电线杆受损,造成经济损失25729元,鄂州市公安局**湖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2018年1月24日,经鄂州市公安局**湖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形成“电线杆受损以物价部门评估为准”的意见,但对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的25729元经济损失,被告***拒不履行赔付义务。
被告***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认为,***曾表示愿意放弃本次保险事故。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9日7时45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鄂A×××××重型货车沿铁贺线行驶至狮子口村路段时,与路边电线杆发生碰撞,至电线杆受损,鄂州市公安局**湖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经济损失为25729元。2018年1月24日,经鄂州市公安局**湖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形成“电线杆受损以物价部门评估为准”的意见,但对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的25729元经济损失,被告***拒不履行赔付义务。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鄂A×××××重型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12月22日。事故发生后,***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报案,该公司受理了此案,且无证据证实***同意放弃该公司的理赔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重型货车与电线杆碰撞,至电线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依法应当赔偿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受损电信设施损失价格评估明细表》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数额核定为257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赔偿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经济损失2572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吴 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