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704民初107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10月30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0年11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经营场所:鄂城区古城南路127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鄂州市武昌大道308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下称电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电信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11,991.00元(详见赔偿明细清单);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30日20时20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鄂G×××××3轻型普通货车,沿鄂州市鄂城区竹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克里斯汀门前路段时,与由***行驶的***骑行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受伤车某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经查,肇事车鄂G×××××3轻型小型货车所有人为被告电信公司,该公司因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鄂G×××××3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因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是电信公司的,***只是驾驶员。 被告电信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过高,经重新鉴定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损失;2、被告电信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交强险及三责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电信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4,838.71元及赔偿500元修理电动车费用。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事故属实,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2、人保公司已垫付1万元;3、人保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意见为原告不构成伤残,不应赔偿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4、医疗费应扣减10%非医保用药;5、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6、不认可误工损失;7、第二次住院36天无住院用药记录,属挂床不应计算住院补助伙食费;8、交通费由法院酌定;9、所有损失项目应按2018年赔偿标准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的身份证复印件,***的驾驶证(正、副本)复印件,鄂G×××××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正、副本)复印件,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及被告***、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所有的鄂G×××××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证据四,***的误工证明及所在务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计算依据。 证据五,***在鄂州市中医医院两次住院的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及诊断证明。拟证实原告***的住院诊疗情况。 证据六,***的《***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经法医***定构成十级伤残,评定其后期治疗费为7000元,因伤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因伤的护理时限为60日,因伤的营养时限为90日,***支付鉴定费1900元。 证据七,***的房产证复印件及居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在城区居住和生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电信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拟证实被告***具有合法驾驶资质,事故车辆具备合法行驶条件。 证据二、电信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书。拟证实电信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三、原告的医药费票据18张及财产损失确认书。拟证实电信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24,838.71元和原告电动车损失为500元。 被告人保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求实联合***定中心的***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不构成伤残。 证据二、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万元的转账记录凭证。拟证实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万元。 在庭审举证、质证过程中,被告***、电信公司、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三性均不认可,没有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及工资银行流水、“证明”上没有法人代表签名,其在病历中记载原告为自由职业者;对证据五有异议,第二次住院没有具体住院治疗及用药记录;对证据六以人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准,伤残级别不成立;认为证据七与本案无关,因不构成伤残,不应计算伤残赔偿金。 原告***、被告***、被告人保公司对电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人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不清楚;被告***、被告电信公司对人保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直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湖北大数预拌砂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达不到原告误工收入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系其两次住院病历资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系鄂州*****定所编号为鄂鄂州**鉴【2019】临鉴字第371号***定意见书,因被告人保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残级别重新鉴定,原、被告对重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其他仍以该鉴定意见计算原告的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系鄂州市鄂城区凤凰街道澜湖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房屋产权证,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系其汇款给鄂州市中医医院账户10,000.00元的凭证,真实、客观、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该10,000.00元包含在电信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等费用24,838.71元内。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9年1月30日20时20分,***驾驶车牌号为鄂G×××××的轻型普通货车,沿鄂州市鄂城区竹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克里斯汀门前路段时,与由***行驶的***骑行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5天,出院医嘱:1、休息1月,避免患肢负重,使用双拐下地;2、定期复查X线片,每周一、三上午门诊;3、医师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2019年3月4日,原告***因陈旧性骨折又到鄂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共计花去治疗费用24,838.71元(两次住院治疗费6330.77元+16387.87元、检查费11.50元、西药费5.84元、心电图检查费46.00元、诊查费161.00元、治疗费35.75元、材料费91.48元、治疗费60.00元、注射费43.00元、治疗费50元、CT检查费728.50元+409.00元、X光126.00元×3+救护车费30.00元+拐杖70.00元),该费用已由电信公司垫付14,838.71元,人保公司支付10,000.00元。原告***的二轮电动自行车损失经被告人保公司定损金额为500.00元,该项损失已由电信公司赔付给原告。原告伤情经鄂州**法医***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1、构成十级伤残;2、约需后期治疗费用为7,000.00元;3、误工损失日为120日;4、护理时限为60日;5、营养时限为90日。人保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级别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求实联合***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不构成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经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驾驶的鄂G×××××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电信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9日至2019年8月8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8月31日至2019年8月30日止,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8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应作为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有效依据。根据该事故认定书,***无责,***负全责,被告***作为被告电信公司职员,由其承担的事故责任依法应由事故车辆鄂G×××××所有人电信公司承担。人保公司作为承保事故车辆鄂G×××××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先由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保险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电信公司承担。关于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不予采信。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第二次住院36天不应计算住院补助伙食费的意见,因没有提供证据反驳,不予采信。电信公司及人保公司为***垫付的医疗费用应依法予以扣减。原告***当庭要求其各项损失依法应以202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 1、医疗费用:24,768.71元; 2、后期治疗费:7,000.00元(鉴定意见); 3、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00元(60.00元/天×61天); 4、营养费:1,350.00元(15.00元/天×90天,90***定意见); 5、护理费:7,013.75元(42,667.00元/年÷365天×60天,根据2020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及依鉴定意见计算); 6、误工费:14,027.50元(42,667.00元/年÷365天×120天,根据202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及依鉴定意见计算); 7、交通费:610.00元(10.00元/天×住院61天); 8、鉴定费1,900.00元(鉴定费发票); 9、拐杖:70.00元(依医嘱); 10、电动车损失:500.00元。 以上九项费用合计:60,899.96元,***的上述损失依法先由人保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32,221.25元(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7,013.75元+误工费14,027.50元+交通费610.00元+拐杖70.00元+5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26,778.71元(60,899.96元-32,221.25元-1,900.00元)。人保公司免赔部分1,900.0元由被告电信公司承担。电信公司垫付的14,838.71元及人保公司预付的10,000.00元应依法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损失33,661.25元(32,221.25元+26,778.71元-10,000.00元-14,838.71元-500.00元);直接向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支付15,338.71元(14,838.71元+500.00元)。 二、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900.00元。 上述给付义务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40.00元,减半收取1,270.00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