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安邦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揽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民特260号
申请人:天津揽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欣欣南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徐颖,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天津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安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工业园辰星路26号增1号。
法定代表人:赵春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中林,天津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博,天津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天津揽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天津安邦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天津揽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称,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西青劳人仲裁字[2021]第282号仲裁裁决书存在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事实和理由:天津揽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安邦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天津揽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系项目的承包人,***经案外人介绍受雇于天津安邦科技有限公司,故本案应当是劳务纠纷,而非劳动纠纷。
被申请人***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法定撤销情形。
被申请人天津安邦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同意申请人的申请请求。
经审查查明:2021年6月25日,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西青劳人仲裁字[2021]第2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天津揽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和天津安邦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支付***2019年1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工资22000元。
本院认为,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西青劳人仲裁字[2021]第282号仲裁裁决书并未理清***与津揽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及天津安邦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裁决上述两家公司共同支付***工资属于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西青劳人仲裁字[2021]第282号仲裁裁决。
申请费1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鸿云
审 判 员 史军锋
审 判 员 张 璇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唐新轶
书 记 员 张 晨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
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