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3001民初1689号
原告:渠某,男,1981年2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原告:刘某,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原告:徐某,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
被告:王某,女,1985年7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新疆某工程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伊力某建设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高管。
原告渠某、刘某、徐某与被告常某、王某、新疆某工程公司、伊力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6日立案,原告渠某、刘某、徐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或申请减、缓、免交案件受理费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渠某、刘某、徐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