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紫蔷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紫蔷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20民初19470号之一
复议申请人:上海紫蔷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碧路1998弄1号206室。
法定代表人:瞿月华,执行董事,未到庭。
复议申请人:张洪平,男,汉族,1977年11月16日出生,住上海市奉贤区。
复议申请人:瞿月华,女,汉族,1978年1月25日出生,住上海市奉贤区。
三复议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敏,北京同一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80年5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申请人**与复议申请人上海紫蔷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洪平、瞿月华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作出(2021)沪0120民初19470号财产保全裁定,上海紫蔷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洪平、瞿月华不服,于202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上海紫蔷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洪平、瞿月华复议称,被申请人紫蔷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正常运营,客观上不存在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情形,保全裁定书送达不及时,保全行为严重影响了复议申请人上海紫蔷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正常经营,并且张洪平、瞿月华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列为财产保全冻结主体。因此,复议申请人提出复议请求:1.撤销(2021)沪0120民初19470号财产保全裁定书;2.裁定被申请人承担因其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给复议申请人造成的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复议申请人上海紫蔷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即使正常经营也不足以排除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可能性;张洪平、瞿月华系本案所列被告,至于是否需承担责任应待本案实体审理后才能确定;复议申请人收到保全裁定书的时间较晚并不影响保全裁定的效力;复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错误申请保全造成其损失,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另案主张。综上,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上海紫蔷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洪平、瞿月华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沈 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丽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