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98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依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振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迪,北京京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美职益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王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运,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上海依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依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美职益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美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35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依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海依威公司无需支付北京美职公司合同款288742.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海依威公司无需支付北京美职公司施工费(表前)156427.32元、资料整理费7803.85元、代缴电费3801.98元、报装费140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北京美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案涉合同1.7的规定,实际结算方式以国网电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竣工结算总价为依据。现国网电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结算完毕,理应按照其结算金额计算案涉合同剩余合同款。2.关于资料整理费,在北京美职公司一审提交证据中,双方通过邮件沟通已确定相关费用需另行签订合同,即该项费用不属于案涉合同范围内,且北京美职公司未完成相关资料整理工作,该笔费用不应在本合同范围内进行处理。3.关于代缴电费一项,北京美职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北京美职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海依威公司的上诉请求。1.就工程价款及结算问题,双方合同6.1条明确约定是固定价格,6.2条约定了具体的支付比例,整个第6条都没有约定对价款需依据第三方结算数额而多退少补。2.案涉合同都是上海依威公司提供的制式合同。案涉工程在2020年即竣工投入使用,而2022年国网公司才与上海依威公司进行结算,中间市场价格发生变化的风险不应由我公司负担。3.一审中上海依威公司已经认可报装费、资料整理费和代缴电费,不同意其上诉意见。
北京美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上海依威公司向北京美职公司支付合同款288742.43元及滞纳金(以288742.43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上海依威公司向北京美职公司支付项目垫付的费用182033.15元{包括施工费(表前)156427.32元、代缴电费3801.98元、资料整理费7803.85元、报装费14000元};3.判令上海依威公司承担北京美职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保全保险费2000元、律师费53363.64元);4.判令上海依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上海依威公司(建设单位、甲方)与北京美职公司(施工单位、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电动汽车充电桩安装工程;1.2工程地址:天津市范围内;1.3承包范围:土建及电路安装;1.4承包方式:部分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的总承包方式;1.5工期:本工程自2020年9月10日起,2020年10月30日竣工;1.6工程质量:合格;1.7合同价款:¥830196.75(人民币大写)捌拾叁万零壹佰玖拾陆元柒角伍分整;折扣后价款:¥780384.95(人民币大写)柒拾捌万零叁佰捌拾肆元玖角伍分整,双方协商一致按折扣后价款结算;实际结算方式以国网电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竣工结算总价为依据,根据实际发生结算价格多退少补。第五条关于工程质量及验收的约定:5.6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果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但甲方应承认竣工日期,并承担乙方的看管费用及相关费用。第六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6.1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第(1)种:(1)固定价格;6.2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分叁(3)次,按下表约定支付工程款,尾款竣工结算时一次结清:通电完成后60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60%,通电完成后90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7%,保修期满30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第九条奖励和违约责任:9.1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甲方应该补偿乙方因停工、窝工造成的损失。每停工或窝工一天,甲方支付乙方/元。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款,每拖期一天,按付款额的/%支付滞纳金。第十一条保修:11.1自工程竣工日期起,本合同所涉及项目的工程保修期为贰(2)年等。合同附件《施工合同项目清单》中载明项目共7个,名称分别为:天津市宝坻区泰富橄榄树一期公共充电站、天津市宝坻区泰富橄榄树二期公共充电站、天津市宝坻区泰富橄榄树三期公共充电站、天津市宝坻区泰富橄榄树洋房区公共充电站、天津市宝坻区泰富橄榄树商业公共充电站、天津市津南区金秋新苑东区公共充电站、天津市津南区金秋新苑西区公共充电站。
合同签订后,北京美职公司依约进行了项目施工,并于2020年10月30日通电完成、竣工并交付使用。
2020年10月30日,上海依威公司向北京美职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60%即468230.97元。2020年11月24日,北京美职公司向上海依威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68230.97元的增值税发票。
2021年4月1日,上海依威公司(甲方)与北京美职公司(乙方)签订《报装报建代理服务合同》,约定:一、服务范围:甲方同意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委托乙方办理【国网项目】施工安装的报装报建服务,乙方同意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予以接受甲方委托的服务。甲方委托乙方的代理服务内容主要包括:【国网项目】施工安装的报装报建直至电表建设落地完成等相关全包服务。二、代理服务完成时间:乙方应在【】个工作日内完成单个项目的报装报建服务。三、代理服务费用:单个项目的报装报建服务费标准为人民币贰仟元整(小写:¥2000元)。五、合作期限与结算周期:1.合作期限:自2021年4月1日起至2022年4月1日止。根据情况变化或工作需要,甲、乙双方可以协商缩短或延长合作期限。2.报装报建服务费用双方约定按单个项目形式支付,乙方在完成单个项目的报装报建服务后并且该项目在甲方项目结束后60天支付给乙方。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款项后15天内向甲方开具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
此后,北京美职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辉与上海依威公司员工就案涉合同价款即北京美职公司垫付的表前费用、报装费、材料费、代缴电费等事宜进行协商。针对上述费用,上海依威公司员工在邮件中回复:“表前费用,根据与国网的沟通,是可以做到结算费用的,但需要添加签证单和相应资料作证……1%材料费的合同签署没有问题……报装费,以及设计项目,需要我们同事贺飞确认;表后37%,让文兵跟进一下竣工资料整理的进度,尽快收集整理,我们也好进行结算……”
2021年9月22日,北京美职公司(甲方)与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与上海依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聘请乙方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案基础代理费3万元,基础代理费作为乙方律师的前期办案工作费用,后续每增加一个案件加收5000元。北京美职公司于2022年3月3日向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交易摘要显示“35823号案件”。
北京美职公司主张上海依威公司应向其支付合同款288742.43元以及相关费用,故来院起诉。另查明,北京美职公司在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并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出保全保险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虽签订于民法典施行之前,但履行期限延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北京美职公司与上海依威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北京美职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上海依威公司应当支付合同款。根据合同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上海依威公司应于案涉项目“通电完成后90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7%”,现双方均认可案涉项目已于2020年10月30日通电完成,故上海依威公司应于其后90天依约支付合同价款的37%,即288742.43元。上海依威公司迟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北京美职公司要求上海依威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88742.43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现北京美职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实为迟延付款给其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故其要求上海依威公司自逾期付款之日起,即自2021年1月3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合理正当,法院亦予以支持。上海依威公司虽主张合同约定的款项并非最终结算款项以及项目尚未验收等,但根据合同约定内容来看,合同价款780384.95元系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的折扣后结算价格,合同价款系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同时合同中对各阶段付款比例以及条件均作出了明确约定,现案涉项目已施工完毕且投入使用,故上海依威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北京美职公司主张的施工费(表前)156427.32元、代缴电费3801.98元以及资料整理费7803.85元,上海依威公司认可并同意支付,法院不持异议。关于北京美职公司主张的报装费,鉴于双方已在另行签订的《报装报建代理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单个项目费用为2000元,且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合同项下7个项目均已施工完毕,故北京美职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对其要求上海依威公司支付报装费14000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北京美职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因双方并未在合同中对上述费用作出明确约定,故北京美职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依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美职益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合同款288742.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88742.43元为基数,自二○二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上海依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美职益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施工费(表前)156427.32元,代缴电费3801.98元、资料整理费7803.85元、报装费14000元;三、驳回北京美职益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上海依威公司提交施工费用审核定案表复印件,拟证明涉案项目的竣工结算总价。北京美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北京美职公司与上海依威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北京美职公司与上海依威公司虽在合同1.7条款中约定应以国网电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总价为最终结算依据,但在合同第六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部分亦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综合考量本案所涉工程的性质,以及合同条款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应依据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固定价格确定上海依威公司的付款义务。一审法院依据案涉项目已竣工交付并投入使用的事实,判决上海依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第二阶段的付款义务,支付北京美职公司合同款288742.43元,具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施工表前费用、资料整理费、代缴电费,因上海依威公司一审中已同意支付,其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报装费,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上海依威公司提出报装费应另行处理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海依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5元,由上海依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侯晨阳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力之
书 记 员 史雪原
书 记 员 徐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