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09民初20457号
原告:***,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汪某,女,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与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上海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三原告房屋修复费用71,585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三原告鉴定费42,118元(因果关系、修复方案鉴定费38,000元+修复费用鉴定费4,118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三原告7个月租金49,000元(按照7,000元/月,施工前准备0.50个月,施工期4.50个月,通风期2个月);4.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三原告律师费1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方系上海市虹口区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产权人,建筑面积90.33平方米。2001年11月13日购买取得案涉房屋,进行装修后居住至2022年10月。上海市虹口区到104号工地相邻,大概自2022年3月起,某乙公司施工对原告方居住的某小区产生了不小的影响。某小区是多层住宅,被告方建的是高层住宅和地下车库,近距离打桩、挖洞、施工导致原告方的房屋墙体房顶多处开裂、房门变形等房屋损毁情况发生。原告方觉得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无法正常生活居住,自2022年11月起在外租房居住至今。2022年12月20日,上海市某房屋质量检测站出具《关于某小区9号301室入户检测的情况说明》,内容显示:“由于虹口区开发项目基坑施工的需要,并根据国家规范规定和虹口区某相关要求,上海市某房屋质量检测站对项目基坑周边房屋某小区11~14号、某小区5~10号计划做现状检测。目前,该地块正处于基坑支撑施工阶段。2022年12月17日,受建设单位委托,我方检测员对9号301室进行了入户完损检测。房屋现有损伤情况主要为:多处顶板底部预制板拼缝;厨房、卫生间墙面部分面砖开裂、局部面砖脱落(已修补);多处墙面涂料开裂,局部顶角线开裂;个别门窗开启不便。预制板的拼接缝不是结构开裂,在预制板楼盖住宅中普遍存在;室内墙面和顶角线裂缝均为粉刷涂料和装饰线条开裂,非结构性裂缝。”原告方认为,某乙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某甲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故原告方为此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方的全部诉请。原告方主张的房屋损失与某乙公司的施工无关。某乙公司合法依约施工,施工方案经有关部门审批通过,施工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施工过程中未出现任何异常。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原告方的房屋本身存在一定缺陷。案涉地块项目施工之前进行了检测,相关单位出具了房屋质量检测报告,指出案涉房屋所在的某小区,是1996年建设,已有30年房龄,房屋整体是浅基础、砖混结构,采用预制板作为楼板,在案涉地块项目施工之前还没开始打桩,就已经存在比较大的沉降。整个楼栋成“L”型,案涉房屋正好处在拼缝之处,从建筑力学角度来说,本身处于建筑条件最差的一种情况。2.某甲公司委托了相关单位对案涉房屋进行施工前入户检测,在2022年7月份,原告方予以拒绝,导致案涉房屋在开工前的状态不能被客观真实记录。3.案涉房屋在进行装修时,拆除了阳台和朝南主卧之间的一部分隔墙,拆除隔墙本身会造成整体房屋刚性下降,对房屋变形产生一定影响。其他户人家也存在顶板裂缝,是房屋固有缺陷,不是某甲公司的建设所造成的。墙面的粉刷存在空鼓的情况,有可能装修时间过长,或原始装修质量不佳,跟施工没有因果关系。因此,案涉房屋的损害与某甲公司的建设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4.某甲公司为开发商,某乙公司为施工单位,根据总包合同约定,施工不当造成周边居民投诉或索赔,由某乙公司承担责任。某甲公司在施工管理方面不存在过错。5.原告方主张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方全部承担。房屋修复在一周至两周内可以完成,原告方主张的租金损失时间过长。具体修复时间及租金金额可委托鉴定或依法酌定。原告方拖延时间修复,扩大部分损失不应由被告方来承担。律师费,没有依据,不应当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一、三原告于2001年11月13日经核准登记为案涉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三室一厅,建筑面积90.33平方米。三原告购置案涉房屋后,进行了装饰装修,并入住使用。审理中,三原告表示装修时间为2014年。
二、某甲公司系虹口区江湾镇街道HK0031A-14、HK0031-12、HK0012A-08号地块的建设单位,某乙公司为施工单位。
三、2022年1月18日,上海市某房屋质量检测站出具《虹口区江湾镇街道HK0031A-14、HK0031-12、HK0012-08号地块项目施工前周边房屋完损状况检测报告》,对包括某小区5~10号在内的十三处周边房屋进行了损伤状况调查,其中沽源路110弄9号楼栋有八户人家完成调查。
2022年6月,原告方发现案涉房屋出现墙体、顶板开裂,粉刷脱落,房门变形,窗户松动,晾衣杆倾斜,纱窗掉落等损坏。同年8、9月份,曾有人就被告方工地施工造成房屋开裂等向虹口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反映情况。
2022年12月17日,经某甲公司委托,上海市某房屋质量监测站委派检测人员对案涉房屋进行入户完损检测,并于2022年12月20日出具《关于某小区入户检测的情况说明》,载明,案涉房屋现有损伤情况主要为:多处顶板底部预制板拼缝;厨房、卫生间墙面部分面砖开裂、局部面砖脱落(已修补);多处墙面涂料开裂,局部顶角线开裂;个别门窗开启不便。预制板的拼接缝不是结构开裂,在预制板楼盖住宅中普遍存在;室内墙面和顶角线裂缝均为粉刷涂料和装饰线条开裂,非结构性裂缝。
审理中,某甲公司表示,2021年12月进行了第一批检测,原告户因无人在家,检测未果。2022年6月至7月进行了补测,因遭阻拦最终补测工作未能实施。案涉地块项目的桩基工程于2022年2月16日开工,于2023年10月9日竣工验收。原告方表示,2021年6月已开始打桩施工。当时小区居民已在反映要求做房屋检测,原告方填写了表格,注明周五和周日都可以,周六不行,但被告方是周六来的,当时也只是抽了几户做检测。2022年6、7月时,被告方张贴告示载明居委会、物业、施工方相关部门人员均要到场,但检测当天仅有两名第三方检测人员上门,因此,没有同意入户检测。根据原告方提供的2022年6月居民告知书显示,检测人员需佩戴胸牌,在居委、物业人员或楼组长的带领下进行入户调查。根据被告方提供的2022年7月视频显示,原告方及一些居民对检测人员无第三方陪同入户检测提出异议,两名检测人员当场表示会沟通好,先暂停检测。
四、审理中,因双方无法就案涉房屋损害原因达成一致,经原告方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某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房屋损害与虹口区施工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以及对因施工造成的损害后果范围进行明确并出具修复方案。上海市某有限公司出具上房院鉴[2024]建鉴字第2312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五、分析说明”部分为:案涉301室所在房屋南侧邻近C地块新建项目(即案涉地块项目),鉴定时项目已完工。根据鉴定材料及现场调查/检测情况,相关分析如下:(一)案涉301室所在房屋与C地块项目基坑施工影响性分析。根据C地块基坑施工图,案涉房屋南外墙距C地块新建项目基坑边线距离L为8.80m~10m,基坑开挖深度h为5.05m/5.40m,L
对上述鉴定意见,原告方予以认可。某乙公司提出异议,1.施工前的检测报告显示案涉房屋所在楼栋房屋因自然老化等质量问题已存在大量房屋损害,案涉房屋自身装修质量及自然老化等质量问题是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2.鉴定意见未指出施工不符合规范和设计文件的内容,却作出主要与施工关联的鉴定意见,依据不足。3.鉴定意见的修复方案针对案涉房屋现场勘察时所有损害,不是施工后的损害,不予认可。某甲公司提出异议,1.根据证据规定第85条,鉴定意见需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鉴定意见认为房屋损坏不能排除施工影响,无法满足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举证要求。鉴定意见承认损坏不排除房屋自身装修质量及自然老化等因素有关的情况下,将责任主要归于施工,自相矛盾。2022年入门检测不构成有效基线,对比前提不存在。2.未分析自然沉降、装修老化因素,未履行排除合理怀疑义务。未能采用法定分析工具对多因影响权重进行分析,责任比例划分不合理。3.2001年至2022年12月16日期间,以及2023年10月9日竣工后房屋损坏归责主体应为房屋业主,期间段内的房屋变形及损失是否可主要归责于施工,需有强力因果关系证明及多因权重分析。
针对某乙公司的异议,鉴定单位回复如下:1.因案涉项目地块施工前,未对案涉房屋初始损坏进行检测,也无法通过相邻其他房屋损坏情况推断案涉房屋的初始受损情况,鉴定单位从房屋倾斜、沉降、损坏情况对比等综合分析,相邻施工造成的损坏是比较明显的,因此得出相邻施工是主要原因的结论。2.即便施工符合规范和设计文件,也不表示不会对房屋损坏造成影响,反映在不均匀沉降、倾斜、损坏增加等方面,均说明相邻施工对房屋损坏是有影响的。3.无法对施工影响损坏与房屋自身装修质量、自然老化损坏进行区分,故只能对现状损坏情况进行修复处理。针对某甲公司的异议,鉴定单位回复如下:1.证据规定第85条内容与鉴定意见书无关联性,本案鉴定根据现状情况及有关资料做出鉴定意见。意见书分析部分逻辑清楚,并不矛盾,在初稿听证时已当面解释。2022年12月17日入户检测可作为后续损坏增加的对比基础,且鉴定意见考虑了2022年12月17日之后的增加损坏的自然老化因素,并非全部归于施工影响。2.被告方未能提供案涉房屋原始损坏情况及历史资料(历史沉降速率等),无法进行排除。鉴定意见表达案涉房屋受损原因,并非划分责任比例,案涉房屋损坏的主要、次要原因通过现场检测、资料对比分析得出,以供判断参考。3.被告方未能提供施工前案涉房屋原始状况报告,未能提供新建房屋竣工后案涉房屋最终损坏的终测报告,无法按照被告方所述时间段进行区分,在分析案涉房屋损害原因时考虑了自然损坏因素,并非全部归于施工原因。
五、审理中,因双方对修复价格无法达成一致,经原告方申请,本院委托某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对案涉房屋的损害修复方案进行修复费用审价。某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出具鉴[2025]第7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案涉房屋装修部分工程造价为71,585元。某工程造价咨询公司还针对被告方争议项内容出具了分项汇总表。原告方为此支付鉴定费4,118元。
对上述鉴定意见,原告方予以认可。某乙公司提出异议,东南卧、西南卧、客厅、北卧的预制板拼接裂缝/斜裂缝/龟裂;东南卧、西南卧、客厅、北卧的顶板石膏线条拼接脱缝;东南卧、西南卧的墙面龟裂;客厅、北卧的不规则裂缝;东南卧、西南卧、北卧门的洞界面缝;东南卧、阳台的晾衣架变形、歪斜;客厅、北卧的石膏板吊顶拼接部位开裂;卫生间、厨房的墙砖脱开、开裂,以上为房屋自然老化、沉降变形等质量问题造成,木踢脚线浸水变色因受潮或雨水引起,储物柜变形是老化导致,门变形仅需更换门框和门套。某甲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房屋顶面、墙面及部分吊顶出现微裂缝属于房屋老旧产生的温度应力裂缝,不属于房屋结构受到干扰产生的结构裂缝,与施工行为无关。案涉房屋的墙面裂缝、房顶裂缝和其同室号上下左右楼房屋在施工前入户检测的状况高度一致,修复方案中完全不考虑房屋自然老化情况,将所有房屋损害均纳入修复造价。粉刷层损坏的计价不应涉及基底层。
针对某乙公司的异议,鉴定单位回复如下:被告方认为的争议项6条内容费用为43,535元,暂计入总造价内。原告方现场放弃储物柜变形修复费用,故未计入总造价。木踢脚线浸水变色修复费用578元,暂计入总造价内。根据鉴定意见书及修复方案结合现场踏勘情况计算修复费用,门变形修复费用为18,540元,暂计入总造价。针对某甲公司的异议,鉴定单位回复如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属于鉴定范围之内。
六、审理中,原告方为证明租金损失,提供了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支付凭证等,合同所载的租赁房屋为锦绣路房屋,租期自2022年11月1日起至2024年10月31日止,租金13,000元。原告方另提供了租赁信息截图及房屋查询结果证明,证明同地段同面积房屋租赁价格为7,000元/月,原告方名下仅有案涉房屋。原告方为证明律师费损失,还提供了发票,证明已支付律师费1万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案涉房屋的损害是否与被告方的施工行为存有因果关系;二是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三是责任比例、损失金额的认定。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案因果关系的认定具有高度专业性及相当复杂性,该项争议已经上海市某有限公司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通过房屋变形影响分析、案涉房屋损坏现状与2022年12月17日检测情况对比分析等,形成了案涉房屋受损位于C地块基坑施工影响范围内,房屋损坏主要与C地块施工影响有关的鉴定意见。同时结合同楼栋房屋初始损坏情况、案涉房屋实际装修使用情况等,认为不排除房屋自身装修质量及自然老化等因素有关。相关分析说明较为细致、全面,本院亦予认可。综上,本院依法采纳该鉴定意见,认定案涉房屋受损主要与相邻地块施工影响有关。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某甲公司系相邻地块的建设单位,对外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某甲公司主张根据总包合同约定,认为应由施工单位某乙公司承担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某乙公司施工不当,且总包合同系内部约定,效力不应及于原告方,故对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某甲公司还抗辩认为原告方未配合进行施工前入户检测。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并未对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并且,根据基坑工程相关管理规定,基坑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对周边建(构)筑物和设施进行前期巡查并详细记录。工程勘察前及基坑围护设计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开展基坑周边环境调查,提供检测、调查报告。然根据鉴定意见书,比对结果均为不符合。根据某甲公司所述,其在2021年12月进行了检测,但根据检测报告,仅有案涉房屋所在楼栋的其中8户人家进行了检测,第二次补测时间发生在2022年6月至7月,此时距桩基工程开工已数月有余。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责任比例及损失金额的认定。结合鉴定意见书,综合考虑案涉房屋购置及装修时间、实际居住及使用情况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某甲公司承担原告方合理损失的责任赔偿比例。关于房屋损坏修复费用,结合鉴定意见,原告方主张71,585元,可予认定。关于租房损失,综合考虑案涉房屋受损范围、修复合理期限及造成的实际损失等因素,酌情认定为25,000元。关于律师费,本案损害原因查明需要鉴定,提供鉴定材料及出具相关意见等具有一定复杂性及专业性,原告方聘请律师合乎情理,酌情认定为3,000元(不按比例负担)。综上,某甲公司应向原告方赔偿房屋损坏修复费用、房租损失、律师费合计7万元。关于鉴定费用42,118元,系原告方为明确损害原因、确定具体财产损失范围产生的合理支出,应由某甲公司承担(不按比例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汪某、***房屋损坏修复费用、租房损失、律师费合计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1.64元,由***、汪某、***负担1,350.82元,由上海某甲公司负担1,560.82元。鉴定费42,118元,由上海某甲公司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九十五条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