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83执885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浦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崇明津桥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华远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孙文华。
原告上海浦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华远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583民初59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被告苏州华远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浦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上海浦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被告苏州华远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5元。
由于被执行人苏州华远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上海浦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2月4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
根据中国邮政回单反馈,寄苏州华远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邮件因收件人不在收件地址,且电话长期无人接听而退件。
2、2021年1月29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法院网络执行点对点查控系统,查询银行、不动产、国土、工商、车辆等信息;同时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不动产、网络资金、证券、车辆、民政、工商总局、保险等信息。以上协助单位反馈信息如下:
(1)被执行人无值得扣划的银行存款,本院于2021年2月2日对被执行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东仓路支行的银行账户进行了网络冻结(实际冻结零星存款、冻结期限一年,即自2021年2月2日起至2022年2月1日止。申请人如需延长冻结期限,需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续冻申请书,逾期申请的,账户将自动解冻,造成不利后果的,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2)被执行人无值得扣划的网络资金;
(3)自然资源局、江苏省不动产登记中心、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昆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反馈被执行人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被执行人无证券、工商、保险信息;
(5)公安部车管所反馈被执行人无车辆信息。
3、由于被执行人苏州华远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对其法定代表人孙文华(居民身份证号码××××××)限制高消费。
4、2021年3月10日,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有价证券、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工商等信息,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2021年3月16日,本院委托太仓市人民法院至被执行人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进行现场调查,目前该地址是“奇利投资”,大门紧锁,无人办公。
6、2021年5月13日,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有价证券、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工商等信息,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7、2021年5月31日,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有价证券、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工商等信息,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8、2021年6月1日,本院向申请人司法送达《执行告知书》,通知其在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逾期不提供或未提供明确财产线索的,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至目前,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案执行标的50000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剩余5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尚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建勇
审判员 陈志成
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石岐锋